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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与苏*(另案处理)在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市场烧烤店内,趁被害人何某某外出之机,苏*站在烧烤店门口望风,苏*某趁机将何某某放在吧台柜子里的一万元现金及一部价值700元的“联想”手机盗走。后二人逃跑至中卫、西吉等地,盗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据此,指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与苏*(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市场烧烤店内,趁被害人何某某外出之机,苏*站在烧烤店门口望风,苏*某趁机将何某某放在吧台柜子里的一万元现金及一部“联想”手机盗走。后二人逃跑至中卫、西吉等地,盗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银川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出生于1996年1月5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苏*出生于1998年5月28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某报警;2015年5月28日7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在北京站广场东侧网吧内将网上在逃人员苏某某抓获,临时羁押于北*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押解回银川,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过何某某对监控视频的辨认,2014年7月3日在店内盗窃钱和手机的人就是苏某某;苏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4.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大约快22时许,其发现放在西夏区某某市场烧烤店内包内的一万元现金不见,调取监控发现被一个服务员苏某某盗走,其报警的事实。

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6月份开始,其在西夏区某某市场音乐烧烤店内打工。7月3日晚上,苏*让其进入吧台拿钱,其就从吧台老板的包里偷了一沓钱装到裤兜,和苏*某一起到中卫,大约有一万块钱左右,钱一直由其保管,盗窃的钱一起花了。

7.同案犯苏*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其在西夏区某某市场音乐烧烤店打工。和其一起上班的苏*某说不想干了,两人商量偷了老板的钱一起离开。一天晚上,老板出去苏*某就让其去偷,其不敢再偷,苏*某就让其放风,十五分钟左右,苏*某出来两人就一起离开到中卫市,第二天两人一起买了衣服、鞋和眼镜,之后就分开了。盗窃的钱由苏*某保管。

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10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7日羁押11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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