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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银川**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杨*、周*、孟*、雍军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一万元、被执行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执行人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执行人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罚金五千元。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周*、孟*正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廉政监督卡通过宁夏*狱政科转交送达被执行人杨*、周*、孟*。因被执行人雍军已出狱,本院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村对雍军进行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雍军。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杨*、周*、孟*、雍军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杨*、周*、孟*、雍军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周*、孟*、雍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周*、孟*、雍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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