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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决)到吴忠市利通区梁湾中心村A区18号楼旁车库,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辆价值2304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盗窃作案一起,价值2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同白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决)到吴忠市利通区梁湾中心村A区18号楼旁车库,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辆价值2304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时,白某某被车库看管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兰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白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吴*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吴*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吴*动车商行售货票一张,吴*市公安局利通分局鉴定聘请书、吴*证中心吴*字(2015)45号关于对“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吴*市公安局利通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板桥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分局西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兰某某在公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兰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2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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