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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桂*、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高*携带自购螺纹钢(长约45厘米)、断*(长约60厘米)等作案工具,窜至青铜*道办事处某小区,用断*剪断后窗防盗窗钢筋,翻窗进入宁夏青铜峡*单采血*限公司一楼,剪断防盗筋进入付款室,用螺纹钢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23045元。赃款用于购买“爱玛”电动车一辆,余款挥霍。案发后电动车及赃款16700元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监控截图、银行卡查询信息、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盗窃现场照片、证人高*、刘*证言、青铜峡某单血浆站付款凭证、存(取)款回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价值23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自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双、手电筒一个、银行卡一张、螺纹钢一根、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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