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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国道109线北、汉延*市林业局温棚区吴某某租住房,向吴某某索要支付的土地承包费,二人发生争吵,吴某某离开房间,余某某发现床褥下存放现金7000元,遂窃取离开,将其中300元用于看病,剩余6700元藏匿在宁夏永宁县金沙卫生院南侧其兄余某甲养殖场空地砖块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8700元,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某、余*、强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余某某供述、银行查询凭据、收条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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