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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到青铜峡市小坝某移动营业厅,以应聘收银员为由,趁工作人员不备,将现金8000元盗走挥霍。

2012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到青铜*道办事处裕民街“某某衣鞋屋”店,以应聘收银员为由,趁业主马某某招呼顾客之机,进入库房将马某某皮包内现金2500元盗走挥霍。

2012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到青铜*道办事处“某某”宾馆,以“秦某”名义应聘收银员。次日8时许,王*趁服务员刘某某上楼查房之机,将前台抽屉内现金2600元盗走挥霍。

2013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到宁夏灵武市城区人民街某宾馆,以应聘收银员为由,趁店员张某某不备,将前台抽屉内现金6500元盗走挥霍。

2013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到灵武市城区健康东路某宾馆,以“刘某”名义应聘收银员,次日晨在吧台内拖地,将抽屉内现金9800元盗走挥霍。

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到银川市金凤区福州街某快捷宾馆应聘收银员。4月2日8时许,王*趁服务员高某某和张*甲核对发票之机,拉开收银台抽屉盗窃现金7000元挥霍。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王*到灵武市商城北门李*经营的某智能手机体验店,以应聘收银员为由,趁李*招呼顾客之机,盗窃柜台内皮包一个,内装现金22000元、15克竹节状黄金项链一条、6.8克黄金戒指一枚、“联想”牌C366T型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充值卡、银行卡及存折、身份证等。后将现金、项链、戒指、手机拿走,其余物品扔至宁夏永宁县某医院附近一公厕内,被卜*发现报警,发还被害人。经青铜*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4335元、黄金戒指价值1965.2元、联想手机价值63元。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到宁夏贺兰县居安街口某宾馆,以“刘甲”之名应聘收银员,趁服务员杨某某清点床单之机,将前台抽屉内现金2259元盗走挥霍。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王*到永宁县某通讯手机店,以应聘收银员为由,趁机将白色“OPPO”牌827T型智能手机一部、现金5414元盗走,现金挥霍。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青铜*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798元。

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到青铜*步行街某商场新百电器店应聘收银员,试用期间趁收银员常某某换班之机,从常某某包内取出收银台抽屉钥匙,打开抽屉将现金30700元及票据盗走,票据扔弃。破案后,追缴赃款19500元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视听资料、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营业款收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胡某某、高某某等证言、现场遗留物DNA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汤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陈述、被告人王*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0次,总价值10493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盗窃小坝*移动营业厅现金14000元、盗窃灵武某智能手机体验店现金4万元、盗窃小坝步行街某商城新百电器店现金4万元,仅有被害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可依被告人供认的8000元、22000元、30700元认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收集在案的证人何某某、高某某、张*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甲证言、被害人熊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被告人王*当庭供述,足以证实到灵武市城区人民街某宾馆、银川市金凤区福州街某快捷宾馆盗窃财物的经过。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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