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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盐池县花马池镇九龙鞋城、意尔康专卖店、万家福超市、利惠商场各分店、万星百货批发店、兴钰商务宾馆、楹鹏商务宾馆等地,盗窃现金、手机、胡麻油等物,共实施盗窃17起,盗窃数额19445元。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据此,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范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认证报告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方面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认为:一、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二、被告人杨某某体内有钢板未能排除体外不适宜羁押;三、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法庭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利民巷西边的巷子里,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路边的车内副驾驶座上有一个男士包,遂将车门拉开将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9时许,其的黑色尼桑牌轿车停放在盐池县利民巷利民花园小区对面的巷道内,其准备开车出门,将一个男士手提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后发现忘了带手机,遂未锁车门返回家中拿手机,大约五、六分钟后其出来发现车上的手提包不见了,包内装有2700元钱,均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当时其着急出门便没有报警;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利民巷靠西边的一个巷子内看到路边停放着一辆轿车,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男士单肩包,其拉了一下车的驾驶室车门发现车门未锁,便将包盗走,包内装有11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其将包内的现金拿走后就把包仍在巷子口了。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7日9时47分,盐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陈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利民巷利民花园小区对面巷道内轿车上的一个手提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2700元,盐池县公安局同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原利民巷道的平房区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之一;

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1日,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尼桑轿车上财物被盗后,陈某某未及时报案,故盐池县公安局对现场未进行勘查。

(二)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北街30号“意尔康专卖店”,趁售货员不注意将货架上的一个红棕色意尔康牌男士单肩包盗走,盗窃数额7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县花*康鞋店店长,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发现放在店内一进门中部货架上的一个意尔康男士单肩包被盗了,当时没有报案,直到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辨认现场,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到盐池县花马池镇文化宫下面的意尔康鞋店准备买鞋,转了一圈后发现没有喜欢的鞋便准备往出走,当时售货员在卖货,其趁售货员不注意的时候将放在一进门中间货架上摆放的一个棕色皮质的男士挎包盗走,包其用旧了就扔了;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北街30号“意尔康专卖店”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4.盐价鉴字(2014)59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红棕色意尔康牌单肩包的价格为799元;

(三)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北街“九龙鞋城”,趁售货员不注意,将一双“顶牌”男士皮鞋盗走,盗窃数额3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北路九龙鞋城店员,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下班清点鞋时发现一双男士40码的皮鞋被盗了,当时店内没有监控所以未报案。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带着被告人辨认现场时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的一双“顶牌”棕色男士40码单皮鞋,进价是318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从九龙鞋城路过,看到鞋店里的人比较多就进到店内,其进店后发现售货员都在忙,其就找到一双其能穿的鞋,趁售货员不注意的时候将该鞋夹在大衣里走了,盗窃来的皮鞋其穿旧后就仍了;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北街48号“九龙鞋城”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4.盐价鉴字(2014)59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的“顶牌”男士皮鞋价格为318元;

(四)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市场内“万家福购物广场”,将货架上的2桶5L装和4桶2.5L装的胡麻油、4瓶御马牌干红葡萄酒盗走,盗窃数额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县花马池镇万家福超市的店长,2014年1月份,万家福超市的店员告诉其红酒、白酒和胡麻油丢了一些,其清点后发现丢了一瓶价值228元的泸州老窖青花瓷白酒,价值190元的御马牌红酒4瓶、价值90元的5L装优素福胡麻油2桶、价值40元的2.5L装优素福胡麻油4桶,清点后其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有一个高个子男的多次进入超市分别将酒和油偷走,被盗物品共计1328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其到盐池县花马池市场里转,进到万家福超市后里面购物的人很多,其就在超市假装买东西,趁售货员不注意时将放在超市货架上的2桶5L装、4桶2.5L装的胡麻油提着从超市的门口出去,其将胡麻油放好后又进入万家福超市,趁售货员不注意的时候又将货架上的4瓶红酒盗走。胡麻油其在市场内卖给了不认识的人,红酒自己喝了;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市场内的“万家福购物广场”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经被害人吴某某辨认,确认杨某某就是2014年1月份在万家福超市盗窃财物的男子;

4.盐价鉴字(2015)24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的4桶2.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40元、2桶5L装胡麻油每桶的价格为90元、4瓶御马牌干红葡萄酒每瓶价格为190元,共计1100元;

(五)2014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西街“利惠商场九分店”内,趁售货员不注意将货架上的3桶5L装、4桶2.5L装胡麻油盗走,盗窃数额4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九分店的店长,2014年1月底,其在店里清点货物时发现胡麻油少了几桶,后来其发现有一个穿着大衣的男子经常在店里放胡麻油的货柜旁边转,2014年2月28日其清点货物时发现2.5L装的胡麻油丢了4桶、5L装的胡麻油少了8桶,价值880元;

2.盐池县利惠商场情况说明,证实利惠超市九分店位于盐池县花*联**司东侧;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路过盐池县花马池镇西城墙旁边的利惠超市,进到超市内发现当时购物的人比较多且只有两个售货员,其走到放胡麻油的货架旁趁收银处人多的时候,提了3桶5L装的胡麻油走了;其过了一会又到该超市,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4桶2.5L装的胡麻油。盗窃来的胡麻油其还是在花马池市场里摆摊卖了,卖的钱花了;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花马池西街的“利惠商场九分店”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经被害人李*甲辨认,确认杨某某就是2014年2月份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利惠超市九分店盗窃财物的男子;

4.盐价鉴字(2015)21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4桶2.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40元、3桶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90元,共计430元;

(六)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市场内的“万星百货批发”店,将被害人万三新放在门口柜台上的一部黑色酷派牌智能手机盗走,盗窃数额700元;

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县花马池市场万星百货批发店的业主,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将手机放在店内门口的柜台上充电,有几个人进来买东西,卖完东西后其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黑色酷派牌7270型手机,手机串号不清楚,手机号为13895559409,该手机是被盗前三天在盐池县花了730元购买的;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前的一天,其在盐池县花马池市场里面转,其进到万家福超市面向南一排卖百货的商店中准备买牙签,进到店内后发现老板正在卖货,其就将正在充电的手机盗走了,当时偷的是一部黑色酷派牌触摸屏智能手机,卖了200元现金,卖的钱花了;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花马池市场内的“万星百货批发”店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之一;

4.盐价鉴字(2014)59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的黑色酷派牌智能手机价格为700元;

(七)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老羊肉市场内的“兴钰商务宾馆”,将被害人王*甲放在宾馆吧台休息室床上的一部白色酷派牌智能手机盗走,盗窃数额1400元;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在兴钰宾馆一楼的吧台收银,将自己的一部白色酷派牌直板智能手机放在吧台后的休息室床上,当时楼上有人喊着要开房门,其上二楼给客人开房门下楼后发现其的手机不见了,手机是2013年10月份以1898元的价格购买的;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其路过盐池县西门的羊肉市场,发现羊肉市场西门口一家新开的宾馆里没有人,其到宾馆吧台旁边的一个房间里发现床上放着一部手机,其将手机拿到后就走了。手机被其卖给文化广场旁边的一家手机店了;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老羊肉市场的“兴钰商务宾馆”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4.盐价鉴字(2014)59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的白色酷派牌智能手机价格为1400元;

(八)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芙蓉街“爱登堡”专卖店,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将门口展台上的一双爱登堡牌男士皮鞋盗走,盗窃数额578元;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服饰店的业主,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其打扫卫生时发现放在门口展柜上的一双皮鞋被人偷走了,调取监控录像后看见是一个高个子的男子将皮鞋偷走了,皮鞋价值578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其到盐池县芙蓉商业街门口右手的第一家服装店里转,进到店里后看到门口的柜台上放着一双鞋,其趁售货员不备时将该鞋盗走,皮鞋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楚了,其将鞋穿旧后就扔了;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芙蓉街的“爱登堡”专卖店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4.盐价鉴字(2014)59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的爱登堡牌男士皮鞋价格为578元;

(九)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北路“红九香麻辣烫凉皮”店,将被害人曾红艳放在店内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北路红九香麻辣烫店的业主,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准备取钱买东西,发现放在手提包里的1200余元现金被盗了。其不知道是什么时候丢的就没有报案。2014年9月10日,民警带着被告人辨认现场时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其路过盐池县虹桥宾馆对面蓝宝皮革厂旁边的一家小餐厅,准备到里面吃饭,进到餐厅内发现老板娘在厨房里忙,外面也没有人吃饭,餐厅地上放着一个女士手提包,其将手提包打开后将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钱被其花了;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北路的红九香麻辣烫凉皮店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十)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盐林北路新汽车站旁的“利惠商场总店”,趁售货员不注意,将4桶2.5L装、4桶5L装的胡麻油盗走,盗窃数额520元;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县花马池镇新车站利惠超市总店店长,2014年3月份左右,其清点库房和货架时发现少了16桶胡麻油,随后其安排店员在货架上只摆了一桶胡麻油。过了几天其发现店里进来一个男子行踪可疑,从监控上看见这名男子从货架上拿了一大桶胡麻油往外走,其在门口将该男子拦住后,该男子将胡麻油仍在地上转身逃跑。利惠超市总店一共被盗了16桶胡麻油,其中7桶5L装的,9桶2.5L装的;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到盐池县花马池镇汽车站看见车站门口北边有个利惠超市,其到超市内发现售货员都在忙,就趁售货员不注意时将放在店最里面货架上放的2桶5L装的胡麻油藏在大衣里走了,后来其又找了一个袋子回到该利惠超市,用之前准备好的袋子装了4桶2.5L装、2桶5L装的胡麻油从店门走了出去。盗窃来的胡麻油其拿到市场卖给一些不认识的人,卖的钱花了;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北路52号“利惠超市”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经被害人李*乙辨认,确认杨某某就是2014年3月份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利惠超市总店盗窃财物的男子;

4.盐池县利惠商场情况说明,证实利惠超市总店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汽车站北侧;

5.盐价鉴字(2015)26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4桶2.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40元、4桶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90元,共计520元;

(十一)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北路老羊肉市场内的“利惠商场二分店”内,趁售货员不注意,将4桶2.5L装、4桶5L装胡麻油盗走,盗窃数额520元;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二分店的店长,2014年2月份左右,其发现店里经常丢胡麻油,过年前的一天其发现有一个大个子男子在店里行踪可疑,其看到这名男子在货架上拿了两桶胡麻油裹在大衣里走出了超市的收银台,其追上后拦住该男子,该男子称忘了结账,将胡麻油仍在地上后转身跑了。其在清点货物时发现丢了4桶2.5L装、4桶5L装的胡麻油,价值520元;

2.盐池县利惠商场情况说明,证实利惠超市二分店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老羊肉市场院内;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路过盐池县西门的羊肉市场,其到羊肉市场里的利惠超市准备买水,进到超市内发现售货员都在忙没有人理他,其走到放食用油的地方,从货架上提了2桶5L装的胡麻油从超市的门出去了;出去后其又进去提了4桶2.5L装的胡麻油出了超市,其又用同样的方式偷了2桶5L装的胡麻油。其在这个超市共盗窃了4桶5L装、4桶2.5L装的胡麻油。偷来的胡麻油其拿到花马池市场卖给了不认识的路人,卖的钱花了;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北路36-69号的利惠商场二分店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经被害人王*乙辨认,确认杨某某就是2014年2月份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利惠超市二分店盗窃财物的男子;

5.盐价鉴字(2015)20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4桶2.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40元、4桶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90元,共计520元;

(十二)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龙辰苑小区“利惠商场八分店”内,趁售货员不注意,将10桶5L装、4桶2.5L装胡麻油盗走,盗窃数额1060元;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八分店的店长,2014年2月份左右,利惠超市二分店的店长告诉其有个男人在利惠超市专门盗窃胡麻油,其清点店里的胡麻油后发现货架上的胡麻油少了14桶,调取监控录像后发现一名高个子、身穿黑色风衣的男子先后将胡麻油盗走,被盗了10桶5L装、4桶2.5L装的胡麻油,共价值1060元;

2.盐池县利惠商场情况说明,证实利惠超市八分店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龙辰苑小区东北角;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时候,其路过盐池县*北拐角的利惠超市,其到超市买水喝,进到超时后发现店里人比较多,就趁售货员不注意时将放在货架上的胡麻油盗走。其在该超市共盗窃了10桶5L装、4桶2.5L装的胡麻油。盗窃来的胡麻油其还是在花马池市场里摆摊卖了,卖的钱花了;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龙辰苑小区东北角的利惠超市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经被害人孙某某辨认,确认杨某某就是2014年2月份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利惠超市八分店盗窃财物的男子;

4.盐价鉴字(2015)23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4桶2.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40元、3桶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90元,共计430元;

(十三)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南路居安小区对面的“利惠商场一分店”内,趁售货员不注意,将8桶5L装、4桶2.5L装胡麻油盗走,盗窃数额880元;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一分店的店长,2014年4月份,其在清点货物时发现2014年1月份到4月份利惠超市一分店共丢了8桶5L装、4桶2.5L装的优*胡麻油。因为店里没有监控所以就没有报案;

2.盐池县利惠商场情况说明,证实利惠超市一分店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南路居安小区对面;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路过居安小区西门口对面的利惠超市,其到超市内发现当时购物的人比较多、售货员少,其走到放胡麻油的货架旁趁售货员不注意的时候,提了4桶5L装的胡麻油走了;其把盗窃的油放好后又进入该超市,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4桶5L装、4桶2.5L装的胡麻油。盗窃来的胡麻油其还是在花马池市场里摆摊卖了,卖的钱花了;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南路119号的“利惠商场一分店”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4.盐价鉴字(2015)22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4桶2.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40元、4桶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90元,共计520元;

(十四)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民族西街长江大酒店对面的“利惠商场三分店”内,趁售货员不注意,将4桶2.5L装胡麻油盗走,盗窃数额160元;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三分店的店长,2014年1月份其盘点过货物,5月份再次盘点货物时发现丢了4桶2.5L装的胡麻油,价值160元;

2.盐池县利惠商场情况说明,证实利惠超市三分店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民族西街长江大酒店对面;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其路过盐池县宏亚宾馆对面的利惠超市,其到超市内发现当时购物的人比较多,其走到放胡麻油的货架旁趁售货员不注意的时候,将放在超市货架上的4桶2.5L装的胡麻油盗走,盗窃来的胡麻油被其卖了;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民族西街84号的利惠商场三分店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4.盐价鉴字(2015)21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的4桶2.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40元,共计160元;

(十五)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南环新村“利惠商场六分店”内,趁售货员不注意,将3桶5L装、3桶2.5L装胡麻油盗走,盗窃数额390元;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县利惠超市六分店的店长,2014年2月份快过年的时候,超市里购物的人很多,其发现一名高个子穿着风衣的男子行踪可疑,那名男子转了一圈没有买东西就走了,之后其发现店里的胡麻油不见了,这名男子来过两三趟,走了之后店里的胡麻油就丢失了。清点货物后发现共丢了3桶5L装、3桶2.5L装的胡麻油;

2.盐池县利惠商场情况说明,证实利惠超市六分店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南环新村双城门洞南侧;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路过盐池县花马池镇南环新村双城门洞南边的利惠超市,其到超市内准备买水时发现购物的人很多,就走到放胡麻油的货架旁趁售货员不注意的时候,盗窃了3桶2.5L装、3桶5L装的胡麻油。盗窃来的胡麻油卖了,卖的钱花了;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永清南路152号的利惠商场六分店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确认杨某某就是2014年2月份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利惠超市六分店盗窃财物的男子;

4.盐价鉴字(2015)18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3桶2.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40元、3桶5L装胡麻油每桶价格为90元,共计390元;

(十六)2014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花马池西街207号“楹鹏商务宾馆”内,趁宾馆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蔺某某放在服务室内的1条黄色硬盒装芙蓉王牌香烟和2条红色硬盒装苁蓉牌香烟盗走,盗窃数额490元;

1.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盐池县*池西街的楹鹏宾馆上班,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其离开宾馆去张记圈村,因为宾馆里还有一位顾客没有退房,其就把服务室的门锁上,没有锁宾馆的门就走了。下午14时30分许,其回到宾馆发现服务室的窗户开着,打开门后发现放在服务室里的7条香烟被盗了。调取监控后发现14时10分有一名高个子男子进入宾馆打开服务室的窗户将香烟拿走了。共丢了2条黄色硬盒装芙蓉王牌香烟,每条230元,2条硬盒装苁蓉牌香烟,每条130元,2条蓝色硬盒装兰州香烟,每条160元,1条蓝色硬盒装白沙香烟,100元,总价值1140元。同时证实当时其没有报案;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初,其路过盐池县信用社西边的楹鹏宾馆看里边没人,其就从宾馆一楼东边的窗户翻了进去,到一楼登记室的窗户边看到登记室地下放了一袋子香烟,当时登记室的窗户开着,其就将香烟拿上从窗户翻出去走了。其从宾馆出来后看到袋子里装着一条芙蓉王、两条红色包装的香烟;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花马池西街的“楹鹏商务宾馆”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4.盐价鉴字(2015)19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被盗的1条黄色硬盒装芙蓉王*价格为230元、2条红色硬盒装苁蓉牌香烟价格为260元;

(十七)2014年3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西关粮库院内小琦物流提货点,趁提货点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办公桌抽屉内的8600元现金盗走;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5日12时46分,盐池县公安局接到缪某某报案称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南路西关粮库内小琦物流提货点内一万余元现金被盗,盐池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南路西关粮库内小琦物流提货点的业主,2014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其整理办公桌抽屉的现金时发现丢失了现金,遂与员工文某某调看监控录像发现一名男子将抽屉内的现金偷走了。其清点现金后发现被盗了11600元,大部分现金是100元面值的;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南路西关粮库内小琦物流提货点的员工。2014年3月15日中午12时,其在提货点工作时看见一个人进了提货点的办公室,其就跟着往办公室走,走到办公室门口时从办公室里出来一个男的,其问该男子是干什么的,该男子就问往西安托运洗衣机和冰箱多少钱,其说要看总重是多少,该男子说回家把东西拉来再说。这名男子离开后,老板缪某某清点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后说钱少了,后其和缪某某调看监控发现是刚才那名男子将钱偷走了。该男子身高一米七几,盐池口音,手里拿着一件深蓝色羽绒服,上身穿黑灰色马甲,里面穿白色条纹衬衣,其打听到该男子姓杨,乳名叫本弟;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当时毒瘾犯了身上没有钱就转着选择目标准备溜门实施盗窃。当其转到盐池县花马池镇西关粮库里面的一个托运部看到办公室里没有人,其就进去将办公桌的抽屉打开,抽屉里放着一沓子钱,其顺手抓了一把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其拿上钱后发现没有人来,就又抓了一把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其将钱装在裤子口袋后就匆忙离开了现场。其所盗的现金是86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8600元,钱已挥霍;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南路西关粮库内小*物流提货点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经证人文某某辨认,杨某某就是2014年3月15日在盐池县西关粮库小*物流提货点盗窃现金的人;

7.西关粮库小*物流提货点办公室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3月15日12时40分33秒,一名男子进入办公室后拉开办公室抽屉,将抽屉内的现金分两次取出后塞入裤子口袋离开;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十七起,盗窃价值1944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院审理阶段,已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破获经过;

2.盐*民法院(2002)盐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盐*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3.盐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灵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尿检结果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曾两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上述证据经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有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吸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十七起,盗窃数额19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核,与当庭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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