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22日经吴忠*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哈*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博瑞宾馆312房间和被害人张某某登记住宿,趁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一部三星牌5570型手机、一部康佳牌黑色翻盖手机和车钥匙盗走。哈*持车钥匙下楼将张某某停在宾馆门口的车门打开,将车内的一部手机及2000元人民币盗走,盗窃价值3250元。

2013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哈*在盐池县花马池镇亚泰宾馆305房间和被害人徐某某登记住宿,趁徐某某熟睡之际将徐某某的一部奥美儿牌直板手机、一百元现金和车钥匙盗走。后同陈某某(在逃)将徐某某的车后备箱打开,将后备箱内的3条软中华香烟、6瓶茅台古汉方保健酒、一部酷派牌直板手机盗走,盗窃价值883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哈*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博瑞宾馆312房间和被害人张某某登记住宿,趁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一部三星牌5570型手机、一部康佳牌黑色翻盖手机和车钥匙盗走。哈*持车钥匙下楼将张某某停在宾馆门口的车门打开,将车内的一部手机及2000元人民币盗走,盗窃价值3250元。

2013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哈*在盐池县花马池镇亚泰宾馆305房间和被害人徐某某登记住宿,趁徐某某熟睡之际将徐某某的一部奥美儿牌直板手机、一百元现金和车钥匙盗走。后同陈某某(在逃)将徐某某的车后备箱打开,将后备箱内的3条软中华香烟、6瓶茅台古汉方保健酒、一部酷派牌直板手机盗走,盗窃价值8830元。

综上,被告人哈*共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12080元,数额较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9日06时20分许,盐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徐某某报称,其在盐池县花马池镇亚泰宾馆305房间住宿时被盗,被盗物品总价值8000余元;2013年8月19日8时许,盐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张某某报称,其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博瑞宾馆与一陌生女子住宿时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总价值3000余元。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盐池县公安局经侦查将被告人哈*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辨认,确认哈*就是偷其手机、现金等物的人;经证人杜某某辨认,确认哈*就是向其售烟的婷婷;经证人袁某某辨认,陈某某就是向其抵押一箱酒的人;经被告人哈*辨认,确认盐池县亚泰宾馆及停车场就是其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盗窃徐某某物品的作案现场、盐池县博瑞商务宾馆及门口就是其于2013年8月份盗窃手机和现金的作案现场、陈某某就是2013年8月的一天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8日晚23时许,其吃完烧烤后开车在福源宾馆附近碰到一个女人,其与该女人商量好后就到盐池县博瑞宾馆开房。大约到了8月19日凌晨3、4点钟,其醒来后发现那个女人不见了,其的两部手机和汽车遥控器也不见了,其就跑下楼去查看车辆,发现车门打不开,其就回到房间睡觉。到了2013年8月19日早晨7点左右,其在车跟前发现了汽车遥控器,打开车门后发现皮夹子里的2000余元现金还有一部白色电信手机不见了,随后其就报案了。

6.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大约晚上8点多,其感觉一个人无聊,就给哈*打电话让她出来陪其坐坐,其开车将哈*接上后就到盐池县亚泰宾馆开房,大约晚上十一点四十分左右其就睡着了,到了2013年12月19日凌晨三点多钟,其醒来后发现哈*不见了,其就赶紧查看自己的东西,发现其放在宾馆床头柜处的一部奥美儿直板触摸手机、衣服口袋的400余元现金、汽车钥匙都不见了,其跑下楼后发现车还在楼底下停着,车前驾驶门没有锁,打开车门后看见车钥匙在车上插着,车内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车后备箱的一箱保健酒、四条中华牌香烟不见了,随后其就报了案。

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叫婷*的女人拿两条软中华香烟到其经营的“兴发粮油经销部”出售,婷*称香烟是耍赌场子上剩下的烟,其以每条560元的价格收购了香烟。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一个男人抱着一箱子共六瓶茅台古汉方保健酒到其经营的“车辆评估交易抵押店”称需要钱看病,并称该箱酒是别人送给他的,其给了那个男人五百元钱,后这个男人再没有来赎酒。

9.被告人哈*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自从吸食毒品以后就一直很缺钱,由于其没有工作,其就偶尔在盐池县靠卖淫挣钱。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盐池县博瑞宾馆向一名男子卖淫后,趁该男子熟睡之际,其将该男子放在宾馆房间内的两部手机、车钥匙和放在车上的一部手机、两千元现金盗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向徐某某卖淫后,趁*某某熟睡之际,将徐某某的一百元现金、一部手机和车钥匙偷走,并伙同陈*将徐某某车内的六瓶茅台古汉方保健酒、三条软中华香烟和一部手机偷走。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2月30日,证人杜某某向盐池县公安局移交涉案赃物软中华香烟二条,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徐某某;2014年1月9日,证人袁某某向盐池县公安局移交涉案赃物六瓶茅台古汉方保健酒,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11.盐价鉴字(2014)7号价格认证报告,证实黑色三星5570智能手机一部为450元、黑色康佳翻盖手机一部为600元、白色电信手机一部为200元、三条软中华香烟价格为1950元、六瓶茅台古汉方保健酒价格为5880元、黑色奥美儿直板手机一部为400元、银灰色酷派直板手机一部为500元,上述物品鉴定价格合计9980元。

12.(2010)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哈*于201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13.盐池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哈玉婷系吸食冰毒的吸毒人员。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哈*1990年10月2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上述证据经与被告人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哈*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两起,盗窃数额1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哈*系为了吸毒而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哈玉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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