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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杨某某、李**、刘**、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某某、李*、刘*、周*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某某、李*、刘*、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甲到长*三厂大水坑作业区盐注31-18井场找看井工杨某某商量,从盐注31-18井场井场内盗窃原油,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甲安排被告人李*驾驶蓝色英田牌改装油罐车,被告人刘*驾驶银灰色郑州日产皮卡车到盐注31-18井场内同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原油,安排被告人周*乙在下青石峁村通往盐注31-18井场的路口放哨,其驾驶银灰色别克昂科拉越野车在武记塘村铁桥下放哨,共从该井场投球器处盗窃原油0.45吨,销赃至大水坑镇刘*乙收油点,得赃款1800元。经吴*证中心鉴定,被盗窃原油价值1935元。被告人周*甲、杨某某、李*、刘*、周*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杨某某、李*、刘*、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甲到长*三厂大水坑作业区盐注31-18井场找看井工杨某某商量,从盐注31-18井场井场内盗窃原油,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甲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蓝色英田牌改装油罐车,被告人刘*驾驶银灰色郑州日产皮卡车到盐注31-18井场内同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原油,安排被告人周*乙在下青石峁村通往盐注31-18井场的路口放哨,其驾驶银灰色别克昂科拉越野车在武记塘村铁桥下放哨,共从该井场投球器处盗窃原油0.45吨,销赃至大水坑镇刘*乙收油点,得赃款1800元。经吴*证中心鉴定,被盗窃原油价值1935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到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投案自首,退回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凌晨,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民警发现有人驾驶改装油罐车从长庆*三厂大水坑作业区盐注31-18井场盗窃原油。2014年11月19日石油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李*自动投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周*乙主动投案。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经查,2014年11月19日,五被告人在采油三厂大水坑作业区盐注31-18井场盗窃原油0.45吨,得赃款1800元的犯罪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周*甲白色别克越野车一辆、一寸白色塑料软管(15米)、自制接头一个、退赃款300元,扣押李某某持有蓝色英田牌改装油罐车一辆、退赃款1200元,扣押被告人刘*甲东风牌郑州日产皮卡车一辆、退赃款300元。

3.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五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4.合同签约审查审批表、井场管护业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宁夏固原*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长庆*三厂的井场看井工。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1时3分至12时5分,石油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长庆*三厂大水坑作业区盐注31-18井场进行勘验,现场被盗后的状况,属变动现场,已被人打扫。

6.辨认笔录,证实石油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辨认,确认周*、李*、刘*甲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同伙,周*的小名叫“亮亮”;让被告人周*、刘*甲、李*进行辨认,确认塑料软管和铁制接头为其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让被告人周*、李*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为盐注31-18井场看井工,与其一同盗窃原油;让被告人周*、刘*甲、李*进行辨认,确认一辆蓝色英田牌油罐车是李*盗窃时所驾驶车辆;让证人刘*乙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周*是2014年11月19日中午向其出售原油的人。

7.吴*证中心吴*字(2014)317号关于对原油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本案被盗原油价格为1935元。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中午,一辆皮卡车到其收油点,有两个人向其出售了五袋子原油,400多公斤,其支付了1800元。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其同意被告人周*等人盗窃井场原油,盗窃时其没有制止他们盗油,并与周*有多次通话。其到公安机关自首。

10.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其到盐注31-18井场找看井工杨某某商量盗油的事情,杨某某同意。当晚,其让李*开英田牌油罐车与刘*甲开皮卡车带着自制连接投球器的管子到井场盗油,其和周*乙在路口放哨。第二天其将盗窃的400多公斤原油卖给大水坑东街的刘*乙,共1800元,其和周*乙、李*、刘*甲各分得300元,杨某某分得600元,后其到公安机关自首。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周*甲让其开英田牌油罐车与刘*甲开皮卡车带着管子到31-18井场盗油,周*甲和周*乙在路口放哨。周*甲已经和看井工杨某某商量好了。当晚其到井场联系了看井工杨某某,然后在投球器上接管子盗窃原油。第二天他们将盗窃的四袋半原油卖给大水坑东街的刘*乙,共1800元,其和周*乙、周*甲、刘*甲各分得300元,杨某某分得600元,后其到公安机关自首。

1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周*甲让其开皮卡车与李某某开英田牌油罐车带着管子到31-18井场盗油。当晚其与李某某到井场然后在投球器上接管子盗窃原油,共盗窃四袋半原油,其分得300元,后其到公安机关自首。

13.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周*甲让刘*甲开皮卡车与李某某开英田牌油罐车带着管子到31-18井场盗油。其和周*甲在路口放哨。其到公安机关自首。

14.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周*、杨某某、李*、刘*、周*乙质证,被告人周*、杨某某、李*、刘*、周*乙均不持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某某、李*、刘*、周*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合法财物一起,盗窃数额1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周*、杨某某、李*、刘*、周*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刘*、周*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五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李*、刘*主动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盗窃数额1935元,而作案车辆的价值远远大于犯罪数额,且车辆并非专门用于犯罪活动,故涉案车辆发还车辆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六、随案移送1800元赃款依法返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塑料软管一个、铁质管子接头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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