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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海*(2000年10月25日生)到青铜*道办事处某石材店门口,盗窃张某某停放的一辆“洛嘉”牌北方永盛150型三轮摩托车。破案后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经青铜*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960元。

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海*到青铜*道办事处某小区门口,盗窃钱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青铜*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2015年5月14日,马某某家属赔偿钱某某损失1500元并取得谅解。

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海*到青铜*道办事处古峡广场某酒吧门口,盗窃安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津阳光”牌自行车。破案后追回发还失主。经青铜*证中心鉴定,自行车价值160元。

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海*到青铜*道办事处某小区门口,盗窃潘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75型三轮摩托车,变卖得赃款1300元挥霍。经青铜*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250元。2015年5月14日,马某某家属赔偿潘某某损失5300元并取得谅解。

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海*到青铜*道办事处某小区门口,盗窃一工具包,内装摩托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破案后追回发还失主。

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海*到青铜*道办事处某商城北门天桥下,盗窃梁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华鹰”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被梁某某发现追至青铜峡市第三小学北侧将2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经青铜*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3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梁*、孙*、张*、郝某某、海*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钱某某、安某某、潘某某、梁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7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丝断线钳1把、工具包1个、内六角扳手1个、剪刀1把、改锥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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