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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清真食府“刘*饺子馆”内,趁无人之机,多次盗窃被害人李*放在该饺子馆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27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书证;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刑或单处罚金刑。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清真食府“刘*饺子馆”内,趁无人之机,多次盗窃被害人李*放在该饺子馆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还被害人李*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的陈述,吴忠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物品总价值27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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