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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赵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9日本院以(2014)吴*执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七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吴*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主动培训新分配罪犯劳动技能,利用工余时间维修设备,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40.1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赵*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赵*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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