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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5年3月29日该犯曾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吴*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成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2013年6月9日被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4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吴*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吴*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马力,执行机关吴*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徐*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成礼,证人周*、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在服装加工岗位上主要从事合片、贴侧袋工种,劳动中踏实肯干。因表现突出,2013年第三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度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度获得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现累计得减刑分104.5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且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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