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马*一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巧尔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4时许,在呼图壁县城镇新威市场门口,被告人马*某与马*一共同密谋,由被告人马*一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吐某某买干果之机,将其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GT—71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马*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图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吐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马*一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价值2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马*一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的情节,构成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