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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等4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朱*、祝*、刘*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乌中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樊*、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9月间,祝*向金*司法定代表人朱*提出可以为其公司电表安装窃电装置,朱*表示同意,双方商定了“安装费用”。之后,祝*让刘*从内地来乌鲁木齐市为金*司电表中安装窃电装置。同年9月24日凌晨,祝*伙同刘*,在金*司电表中安装了窃电装置,并将窃电装置所使用的遥控器交与朱*的母亲樊*。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樊*多次使用窃电遥控器,窃取电量共计1100507千瓦时,折算电费价值432115元。其间,樊*陆续向祝*支付4万元“安装费用”,祝*向刘*支付了部分“好处费”。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祝*提议为李*、刘某某、方某某各自所经营的公司或小作坊的电表中安装遥控窃电装置,李*、刘某某、方某某同意后,双方商定了“安装费用”。祝*让刘*为李*等人安装了窃电装置,李*向祝*支付了17000元“安装费用”、方某某向祝*支付了5000元的“安装费用”。因公安机关及时破获此案,李*等人尚未实际造成电费损失。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樊*上诉称,本案判决所认定的盗窃数额是由本案受害人乌鲁木齐市电业局自行计算出的,自己对自己的物品价值进行认定,属程序违法,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祝*上诉称,我只销售窃电装置,没有收钱参与犯罪,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樊*、祝*、朱*、刘*盗窃的事实清楚,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新*公司乌鲁木齐电业局的《报案材料》及证人段某某(乌鲁木*装保卫部干事)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中旬,我单位在核对金*司电费时,发现该公司从2011年9月开始电费下降浮度较大,怀疑有窃电行为。经初步核算窃电价值约为55万元。

2、证人贺某某(朱*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我在金*司负责财务。2011年底樊*称因公司购买阻电装置需支付8万元,让我给一个农行账号内汇款。我通过银行给对方卡内打款2万元,其余6万元由樊*通过现金支付给对方,其中有一次一名男子到公司找樊*要装电表的钱。不知道电表里装了什么,大概是让电表走的慢的装置。我认为朱*肯定知道此事,因为樊*会与朱*商量的。

3、证人王某某(金*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朱*和贺某某的舅舅。我曾二次在金*司见到祝*,祝*称要找樊*。经其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男子祝*即是在金*司见过的人。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左右祝*让我去问金*司的朱经理(朱*)是否愿意改电表偷电,当时朱经理不同意,至于后来祝*是否再找过朱经理没有,我不知道。2012年10月,祝*给我公司的电表安装了窃电设备。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称晚上有人要到厂子配电柜安装窃电器。11月9日刘某某打电话称值班室床头柜上有一个窃电器上用的遥控器,让我收好。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日左右,经我同意,祝*给我工厂的电表安装了窃电装置,安装费17000元。

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祝某某事前协商,由祝某某找人给我改电表窃电,改装费5000元。2012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祝某某带着一个人到我的小作坊将电表拆走。凌晨6时许,我接装电表的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8、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凌晨,祝*和刘*在库尔勒市为方某某改装电表,改装费5000元,我与祝*一起到方某某的小作坊将电表拆下,后几人在库尔勒被公安人员抓获。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金*司的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朱*。

10、新疆计量测试研究院《检测报告》证实,鉴定机关对涉案4只三相电能表及遥控器进行功能与计量检测,结论为:使用该4只表配套遥控装置进行遥控窃电时,用户用电正常,但该电能表停止计量;在退出遥控窃电时电能表计量恢复正常,电能计量误差符合等级要求。新疆计量测试研究院EP字13080270号《检测报告》证实,金*司所使用的30009663号电能表,读出数据只有全失流数据,而全失流数据包括:弱电流失流、无电流失流等。而无电流失流又包括:高压停电失流、窃电装置动作失流等。同时,由于电能表电流互感器二次线松动、电能表接线松动导致接触不良,电能表同样会产生全失流现象。从全失流数据可以看出,2011年9月24日起该电能表出现大量长时间全失流现象。

11、新疆*研究院出具的《三相电能表遥控窃电鉴定报告》证实,新疆*研究院对涉案4只三相电能表和遥控器各4个进行鉴定,结论为:(1)4只三相电能表内置有遥控窃电装置,通过遥控电能表电流回路实施窃电。(2)在遥控窃电时,4只三相电能表均停止电能计量。(3)在遥控退出窃电时,除2号三相电能表C相外,4只三相电能表各相电能计量正常。(4)在遥控退出窃电时,2号三相电能表C相电能计量识误差0-28.6%,处于不稳定超差(窃电)电能计量状态(合格误差为正负1%)。

12、华立仪表*新*公司及威胜*公司出具的涉案4只《三相电能表检测分析报告》证实,涉案4只三相电能表私自在原表内加了无线遥控装置,启动外加无线遥控装置后,通过切断采样电流回路的采样电流,造成电能表完全不计量。其中“乌局资产30009663”电能表(即金*司所使用)经数据分析可以得出:2011年9月24日该电能表记录了开端盖(电能表外接电力线)和开翻盖(电能表大盖)的事件后,该电能表在电压正常的情况下,存在反复多次的断流(不计量)次数和时间。

13、新疆自治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证实,若以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为时间段计算,金*司窃电量折算成电费总价值应为459668.87元。以该鉴定结论的计算方法,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同时减去安装变压器停电的8小时电量,金*司窃电量折算成电费总价值应为432115元。

1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扣缴涉案电能表及遥控器。从祝*存放在刘*等处扣缴安装窃电装置时所使用的数字多用表、胶枪、电烙铁、锣丝刀、四线电能表等作案工具。

15、《收条》及中*银行《汇款单据》证实,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1日、10月15日,祝钦*分三次共收到金鹏公司安装窃电装置费用4万元。

16、乌鲁*公司出具的《电费调查材料复函》以及《高压供用电合同》、《通知单》、《专用收据》、《税务发票》等书证证实,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8月19日,金*司抄见电表电量为488256千瓦时。另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记录金*司电费缴纳情况。

1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7日公安人员根据报案将祝*、刘*抓获归案。2012年11月10日朱*、樊*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案件调查。

18、上诉人樊*供称,2011年10月份左右,经他人介绍可以找人给金*司改装电表,让电表不走,每月可以省一、二万元,但安装费要8万元。我与儿子朱*、儿媳贺某某商量,都同意。同年年底祝*从贺香文处拿走二、三万元的定金,并将公司电表拆走,改动好了之后又拿回来装上,并给了一个遥控器,后贺香文又给了二、三次钱,共支付了8万元安装费。遥控器由我负责操作,其间我多次使用遥控器,摇控器打开电表就不转了,关了电表恢复正常。2012年9月中旬起,因金*司的厂房出租,我没有使用遥控器。案发后,经其照片辨认,指出给金*司改装电表的人就是祝*。

19、原审被告人朱*供称,2010年我与他人合伙成立金*司,同年4月合伙人退出,由我一人持有公司股份。2011年下半年,有人称可给公司装节电装置,因我不相信就没有装。金*司主要由我母亲樊*负责管理,我主要在外地建厂,不在公司。后我母亲打电话讲安装窃电装置,我表示同意。

20、上诉人祝*供称,2011年10月,我与金*司的朱老板(朱*)商量,朱老板同意让我给金*司装“省电”的装置,改表费为8万元。我让刘*来帮助安窃电装置。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与朱老板的舅舅一起到金*司卸下电表,将电表拿到刘*居住的快捷酒店,由刘*安装,后将装有窃电装置的电表装在金*司。金*司陆续给我支付安装费4万元,我给刘*好处费22000元。2012年10月我使用同样的办法让刘*给他人安装窃电装置,收取安装费17000元。同年11月我在让刘*为他人小作坊安装窃电装置,收取费用5000元,我卸下电表正交给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其照片辨认,指认出给金*司安装时的联系人王某某;参与盗电人樊*;商议人朱*。

21、原审被告人刘*供称,祝*让我到新疆来安窃电装置,电表都是祝*拿来的,我在宾馆等着。其中一个电表是在米东区宾馆改装的,另外二个是在昌吉宾馆改装的,还有一个是在库尔勒的宾馆改装的。在库尔勒改装时还没拿走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22、身份证明证实,樊*,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朱*,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祝*,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刘*,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以上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祝*、原审被告人朱*、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改装电能表装置的手段,共同窃取国家电力资源,价值4321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新*公司乌鲁木齐电业局作为被害单位,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出具《检测报告》和《三相电能表遥控窃电鉴定报告》,并由华立仪表*新*公司及威胜*公司对涉案4只三相电能表进行检测分析,且出具《三相电能表检测分析报告》,之后又由新*区价格认定局进行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而得出相关结论,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亦与本案中的证人证言、银行单据、电费通知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樊*、祝*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樊*、祝*、原审被告人朱*、刘*的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作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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