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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到呼图壁县新河小区晏某某家内,将被害人的一部小米1手机及22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元。赃款被挥霍。

2、2014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到呼图壁县乌伊路养路段家属楼被害人室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从窗户爬出后逃跑。

3、2014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到呼图壁县西河新城,将被害人吕X放在鞋柜上的20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4、2014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到呼图*景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帕某某放在客厅包的145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5、2014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到呼图*花园小区,将被害人蔡某某男士手包内的400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6、2014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沙某某到呼图壁县四季花城小区,将被害人黄某某的7条云烟、1条小熊猫、两条玉溪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70元。赃款被挥霍。

7、2014年9月14曰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沙某某(另案处理)到呼图壁县庆源小区,将被害人于某某的250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8、2014年9月15曰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窜至呼图壁县庆源小区,将被害人魏某某的26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9、2014年9月15曰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到呼图壁县西河新城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148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挥霍。

10、2014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窜至呼图壁县庆源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挥霍。

11、2014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到呼图*公寓楼*室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从窗户爬出后逃跑。

12、2014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到呼图*小区被害人何某某的办公室内实施盗窃,被何新宇发现后将其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某某、马某某、吕*、帕某某.某某、蔡某某、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李*陈述笔录、呼图*证中心新价认字(080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阿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作案12起,其中未遂2起,盗窃物品价值1244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阿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进入被害人住所实施盗窃,属于入户盗窃,同时多次实施盗窃,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12起犯罪事实中,属盗窃未遂情形,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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