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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呼图壁县皇城一号东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假装办理业务,趁正在办理存款业务的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韩某某挎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被全部挥霍。

2、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呼图壁县*储蓄银行内,趁正在办理业务的被害人王*不备之际,将被害人王*的手包(包*的100余元人民币和一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将手机丢弃,赃款被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

3、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呼图*业银行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正在等候办理存款业务的被害人陈某某包内50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被全部挥霍。

4、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呼图壁县园林路农村信用社内,趁被害人袁某某办理存款业务之际,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柜台上的包里的小包(包内有现金6000元)盗走。赃款被全部挥霍。

5、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呼图壁县鸿新百汇西侧的农村信用社内,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白某某大包内的一黑色手包(内有现金1800元、一条金项链、两张健身卡)盗走。经鉴定,金项链价值1835元。赃款1800元已被挥霍,两张健身卡被丢弃,金项链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白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以上被害人共计退赔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图壁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5张、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害人韩某某、王*、陈某某、袁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两年内作案五起,属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的情节,构成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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