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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梁*,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柳树庄村陶*家打工时,趁陶*外出之机,将其放在卧室内的3051元现金盗走,埋藏于院外树下沙土中。

被告人胡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现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陶*于2015年8月4日及同年10月8日分别向被告人胡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田*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报告、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0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盗物品已经被追回,客观上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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