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甲明知赵*、狄*、燕*、秦*、王*(五人均另案处理)卖给自己的铬铁合金可能是犯罪所得,先后12次从赵*等人处收购铬铁合金共计1630千克(价值11084元)。张*甲收购铬铁合金后,又卖给了他人。

2、2010年6月底的一天,张*甲明知郭*(另案处理)卖给他的钢轨可能是犯罪所得,仍然驾驶其蓝色奥峰牌自卸车将存放于郭*家门前的被盗钢轨(重1.5吨,价值2790元)运至博乐市,以每公斤2.1元的价格卖给杨*(另案处理)。之后,张*甲付给郭*1500元。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盗窃事实:

1、2010年8月的一天,张*甲伙同李*甲、郭*、鲁*、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将阿拉山口站二场东头瑞晨线东头D3115信号灯北侧约50米处坡上的十几根长短不一的P50型钢轨,装到张*甲的蓝色奥峰牌自卸车上,由张*甲将被盗钢轨(重2吨,价值3720元)运至博乐,以每千克2.2元的价格卖给杨*。

2、2010年8月的一天,张*甲伙同李*甲、郭*、徐*、王*(另案处理)等人到阿拉山口油品专用线东段,将铁路路肩上掩埋的4根6米左右、3根25米P50型钢轨用撬杠挖出,由王*使用张*甲提供的切割工具将钢轨分别切割为每段3米,装到张*甲的蓝色奥峰牌自卸车上,由张*甲将被盗钢轨(重5吨,价值9300元)运至博乐,经齐*(另案处理)介绍,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卖给张*乙(另案处理)。

3、2010年9月初的一天,张*甲伙同李*甲、郭*、鲁*、徐*、王*等人将阿拉山口站联络二线东段16-17号接触网立*线路北侧土里掩埋的2根25米P50型钢轨挖出,由王*使用张*甲提供的切割工具将钢轨分别切割为每段3米,装到张*甲的蓝色奥峰牌自卸车上,由张*甲将被盗钢轨(重2.5吨,价值4650元)运至博乐市,经*介绍,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卖给张*乙。

4、2010年10月的一天,张*甲伙同李*甲、郭*、鲁*、王*等人来的阿拉山口站换18号道岔(现397号道岔),由王*使用张*甲提供的切割工具,将2根25米的P50型钢轨分别切割为每段3米,装到张*甲的蓝色奥峰牌自卸车上,由张*甲将被盗钢轨(重2.5吨,价值4650元)运至博乐市,经*介绍,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卖给张*乙。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价值15302元)仍然进行收购、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甲刑事责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与他人共同窃取铁路运输物资(价值2232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李*甲等人盗窃案的生效判决中并没有认定张*具有盗窃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张*的行为是盗窃行为;被告人张*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和动机,没有与李*甲等人的共谋,客观上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扩大经营范围的行为;被告人曾因本案收购铬铁合金一事受到过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0年2月至4月间,赵*、狄*、燕*、秦*、王*甲单独或共同盗窃阿拉山口站换装库区内的铬铁合金12次,均于深夜拉到张*的废品收购站。张*以3元/千克的低价予以收购,累计收购1840千克,价值12512元。后张*将收购的铬铁合金转卖他人。

2010年6月底的一天,李*甲带领徐*等人盗窃钢轨1.5吨,切割后拉至郭*家门前土坑内,由郭*与靳*(另案处理)将钢轨用土掩埋藏匿。十天后张*驾驶其蓝色奥*自卸车从郭*家将被盗钢轨拉至博乐市,以每千克2.1元的价格出售给杨*。

本案所查明的盗窃事实:2010年8月至10月间,李*甲、郭*、徐*等人在阿拉山口站铁路线路旁盗窃钢轨四次,其中三次所使用的切割工具为张*提供。每次盗窃李*甲、郭*先安排他人将钢轨撬出并对长轨进行切割,后由张*驾驶其蓝色奥峰牌自卸车去现场拉运并出售到杨*或张*乙处。四次共拉运钢轨12吨,价值223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一、关于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

1、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铬铁合金被盗现场及铬铁合金的外观形态。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报案材料证实阿拉山口站换装库内丢失铬铁合金的情况。

4、乌鲁*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赵*、狄*、燕*、秦*因在2010年2月至4月间盗窃阿拉山口换装库内的铬铁合金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被害人郑*、马*、张*的陈述证实,五矿国际货*任公司、阿拉山口站换装库区自2009年起存在丢失铬铁合金的情况。

6、证人赵*、狄*、王*、燕*、秦*的证言证实其单独或共同盗窃铬铁合金并且将盗窃的铬铁合金都以3元/千克的价格卖给张*的事实。

7、证人齐*、杨*、张*的证言证实其从张*处收购铬铁合金的事实。

8、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张*甲明知铬铁合金是铁路运输物资,只在阿拉山口换装库存放且不在市面销售,赵*、狄*、燕*等人深夜向其低价出售铬铁合金可能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的事实。被告人明知钢轨系铁路运输设备,任何个人都无权处理、买卖,李*甲、郭*等人在没有正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钢轨切割后拉运至郭*家门前土坑内掩藏,该钢轨可能是盗窃所得,为牟取个人私利,张*甲仍开车到郭*家将钢轨拉走出售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赵*、狄*、燕*、秦*实施盗窃并卖给张*的就是换装库内丢失的铬铁合金。

1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证明铬铁合金的单价为6800元/吨。

二、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认定盗窃罪的证据:

1、乌鲁*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甲、郭*、徐*等人盗窃钢轨构成盗窃罪的事实。

2、乌鲁木齐铁路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轨料管理的通知证实2010年废旧钢轨的单价为1860元/吨。

3、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李*甲、郭*等人盗窃钢轨的具体地点、使用的车辆和切割工具。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其作案使用的奥峰牌蓝色自卸车的事实。

5、证人李*甲、郭*、王*、鲁*、徐*、温*的证言证实李*甲、郭*等人五次盗窃钢轨的经过。第一次实施盗窃后,由李*甲联系本单位的依维柯将盗窃所的钢轨拉运到郭*家门前的土坑内;后四次均是由张*去现场帮助拉运的。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不管是废旧的还是备用的铁路器材都归国有,任何人没有权利处理这些器材。正常的施工作业是工人份内的事,不需要请客吃饭或给予钱、物。

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去现场拉运钢轨的车辆就是张*驾驶的奥峰蓝色自卸车。

8、证人陈*、陈*的证言证实李*甲等人实施盗窃后分两次将钢轨拉至郭*家门前土坑内的情况。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节至国庆节期间曾经应郭*的请求到盗窃现场帮助往张*的车上装钢轨的事实。

10、证人靳*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底的一天,李*甲等人拉运钢轨至郭*家门前土坑中,其和郭*一起将钢轨掩埋起来,数日后张*甲来郭*家将土坑里的钢轨拉走。2010年8月、9月,靳*两次开车到盗窃现场帮李*甲、郭*拉切割钢轨使用的氧气瓶和切割机并在使用后送还到张*甲家。在盗窃现场靳*曾见过张*甲开车去拉钢轨。

11、证人齐*、张*、李*乙、郭*、杨*的证言证实,张*将钢轨出售给杨*、张*,张*将一部分钢轨拉运至乌鲁木齐北站北二路一个库房后转卖,一部分钢轨出售给郭*,郭*又将钢轨卖至八钢废钢库和金*司。

12、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明知钢轨系铁路运输设备,任何个人都无权处理、买卖,李*甲、郭*等人没有正规手续,擅自将钢轨切割后向他人出售的行为可能是盗窃行为,为牟取个人私利,仍向郭*提供切割工具并四次到现场帮助拉运钢轨予以出售的事实。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乌鲁*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甲、郭*等人盗窃钢轨一案中,张*甲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策划者。

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

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铁路公安处答复函,证明被告人张*甲未曾因收购赵*、狄*、燕*、秦*盗窃所得铬铁合金而受到公安机关的任何行政处罚。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甲拉运钢轨的行为如何定性,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刑法理论,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钢轨是铁路专用物资,是铁路运输的重要设备,非日常生活流通使用的普通物品,具有特定性和专门性。铁路线路两旁的钢轨归该铁路所有权人所有,由所属铁路线路的工务部门进行管理,非无主物。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损坏、窃取、占用铁路设施、设备。被告人张*作为专门从事废品收购的人员,曾接受过铁路公安机关关于不得收购铁路器材、设备的宣传教育,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郭*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证明张*对李*甲等人实施盗窃钢轨的行为是明知的。

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所指的犯罪所得即“赃物”必须是犯罪既遂所得的财物,一个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成,就没有所谓的“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也就无从谈起。盗窃罪一般以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就本案而言,判断是盗窃行为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就要看该盗窃行为是否既遂。钢轨是比较特殊的物品,其重量、体积和所处的位置决定了要将其搬运转移,使之离开所有人、管理人的控制并非仅靠人力手拿肩扛可以成就,必须有运输工具的配合、协助才能完成全部的盗窃行为,达到犯罪既遂,切割钢轨只是盗窃行为不可或缺的步骤之一。李*甲等人实施的五次盗窃钢轨的行为中,第一次是李*甲联系用本单位的车辆将钢轨拉到的郭*家门口的土坑里。至此,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土坑内的钢轨是盗窃所得,即赃物,被告人张*开车去拉运并出售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行为;后四次均是钢轨被撬出或切割完毕后,张*开车到案发现场协助李*甲、郭*等人将钢轨拉走出售,使钢轨脱离所有人、管理人的控制,盗窃行为得以完成。被告人应当知道李*甲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在盗窃尚未实施终了之时参与其中,并给予帮助、协助,应以盗窃罪论。

再次,共同犯罪必须主观上有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故意可以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产生,也可以在犯罪实施终了前的任何阶段产生;共同故意的形成可以是共谋,也可以是一方提出犯意而另一方予以附和,还可以是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而予以配合。本案中,提出盗窃钢轨的人为李*甲、郭*,张*并非组织策划者,但其在盗窃钢轨实施完毕之前加入其中,为李*甲等人盗窃钢轨提供切割工具、协助将钢轨运走并出售,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此时已形成盗窃的故意,与李*甲等人成立共犯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明知铬铁合金、钢轨应当是他人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铬铁合金1840千克,价值12512元;钢轨1.5吨,价值279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甲明知李*甲、郭*、徐*等人所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仍多次为其提供切割工具,并亲自开车到现场协助将钢轨运离,使之脱离所有人、管理人的掌控范围,盗窃行为最终得以完成,此种支持和帮助作用,构成了盗窃的共犯,成立盗窃罪(盗窃价值22320元)。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参与李*甲等人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并非犯意的提起者、指挥者,最初以收购赃物赚取差价为目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是从犯,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此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单处罚金3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