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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雷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6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伙同张(在逃)、后(在逃)等开车从石河子行至玛纳斯县,在玛纳斯县凉州户镇乌奎高速公路桥洞北侧附近,盗割价值13907元的通信电缆250米。赃物被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2.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伙同后(在逃)、曾(在逃)开车行至玛纳斯县,在玛纳斯县乌伊路南侧玛河收费站附近,盗割价值5253元的通信电缆100米。赃物被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3.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伙同后(在逃)开车至石河子东六路与S115线交叉路口处,盗割价值15680元的通信电缆1400米。赃物被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4.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伙同后(在逃)、曾(在逃)等人从石河子开车行至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头阜梁村(750变电站斜对面)路边,盗割价值9350元的通信电缆187米,后被警察发现,被告人雷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文*、张*某、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玛*公司收料单,玛*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伙同他人于2014年10月30日窃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已经发还受害人,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该笔系犯罪未遂,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坦白从轻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在共同实行一定犯罪意思下,与同案犯分担实行行为,相互利用、补充其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一体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均表现积极,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其作用力大小予以量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系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初犯、偶犯、无违法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等酌情从轻意见,初犯、无违法前科从轻是以有前科的同等犯罪量刑为参照,而非独立从轻,偶犯应根据原因力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某前后四次同他人作案,其并非偶然因素导致其作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作案工具脚蹬、压线剪依法予以没收。

四、追缴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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