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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玛纳斯县亚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董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后又窜至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盗窃罗某某现金200元、贾*现金800元。

2.2014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玛纳斯县峰景苑小区某别墅阮某某家,盗窃现金4000余元、梅花牌手表一块和三星牌7109型手机一部,盗窃物品价值7930元。又窜至该小区某别墅刘*家,钻窗入室,盗窃苹果5型手机一部、白色迷你平板电脑一台,盗窃物品价值4990元。后窜至亚中小区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黄*家,钻窗入室,盗窃一件男士夹克衫、一条中华牌香烟,盗窃物品价值2760元。又窜至该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张某某所在公司撬盗保险柜、办公桌抽屉,未窃得财物。上述财物总价值19680元。

3.2014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王*”(另案处理)共谋到玛纳斯县盗窃。后二人在玛纳斯分头行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富丽华酒店附近小区盗窃未得逞,便在该酒店附近凉亭等候。“王*”窜至玛纳斯县峰景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1室于某家,钻窗入室,窃取室内男女式包各一个,将包内现金2000余元、黑色三星9120型手机一部、白色三星NOTTE3型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黄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黄金耳钉一对、四个黄金转运珠盗走,物品总价值20250元。前述财物总价值22250元。后“王*”与被告人黄某某在前述凉亭会合,被告人黄某某分得男士手提包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转运珠四个。被告人黄某某将分得的赃物销售给石河子市北环路某黄金加工店的陈某某,得赃款6400元。

4.2014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玛纳斯县华阳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唐某某家,攀爬阳台入室,窃取现金500余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石河子市石河子宾馆东侧巷道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称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公安机关答复无法核实。涉案赃物白色苹果5型手机一部、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转运珠二个、男士包一个、手机充电器一个和鉴定证书、质量保证书各一份、梅花牌手表一块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黄*、于*提供的发票单据,证人陈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董*、罗某某、贾*、阮某某、刘*、黄*、张某某、于*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供述辩解,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替“王*”销赃未参与盗窃,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与其供述的“王*”共谋盗窃,即便按其所述事后销赃,依法也应按盗窃罪的共犯进行处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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