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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林*从福海乘坐K9792次列车6车21号上铺准备前往石河子。次日凌晨6时许,在列车停靠石河子车站前,林*窃取了6车21号中铺旅客放置在行李架上的一个装有笔记本电脑的黑色双肩背包,之后携带该背包在石河子车站下车。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火车票、福海县人民法院(2000)福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福海县人民法院(2003)福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福海县人民法院(2009)福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揭某、王*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456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曾因犯罪三次被科以刑罚,前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其它两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林*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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