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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何*、陈某某、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何*、陈某某、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被告人刘*、何*、陈某某、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何*、陈某某、刘*甲四人在玛纳斯县发电厂佳园物业小区43号楼四单元门口,盗窃彭某某的一辆价值290元的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在该小区40号楼四单元门口盗窃艾某某价值420元的白鸟王牌自行车;在该小区41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黄*的价值280元的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2.2014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何*、陈某某、刘*甲四人在玛纳斯县发电厂佳园物业小区24号楼二单元门口,盗窃郑某某的一辆价值1380元的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在32号楼三单元门口盗窃巴*的一辆价值280元的橙色美利达牌自行车;在19号楼三单元门口盗窃耿*的一辆价值1640元的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和艾*甲一辆价值330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3.201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何*、陈某某在玛纳斯县发电厂佳园物业小区28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霍*的一辆价值260元的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4.2014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何*、陈某某在玛纳斯县发电厂佳园物业小区41号楼三单元门口,盗窃马*的一辆价值1880元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在27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王*的一辆价值510元的蓝色五羊牌公路赛自行车;在佳园物业小区医务室车棚内,盗窃李*的一辆价值290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破案后,王*的自行车被追回发还失主。其余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5.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何*在玛纳斯县发电厂佳园物业小区27号楼二单元门口,盗窃杨某某的一辆价值160元的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6.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刘*在玛纳斯县发电厂佳园物业小区43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蔡*的一辆价值1468元的黑色格莱士牌自行车。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缴纳退赔被害人损失款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何*、陈某某、刘*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彭*、马*、李*、耿*、黄*、蔡*、王*、郑*、杨*、霍*、巴*陈述,证人晏*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新疆石*车专卖店销售票,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何*、陈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参与窃取财物六次,价值9188元;被告人何*参与窃取财物五次,价值772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窃取财物四次,价值7560元;被告人刘*甲参与窃取财物二次,价值462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何*、陈某某、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其家属协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互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按照各自作用力予以量刑。被告人刘*甲根据其犯罪情节、再犯危险性等因素考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剪刀,锯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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