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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龚*在玛纳*公司第三分公司家属楼前盗窃被害人都某价值7300元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龚*推一辆摩托车在乌伊路段行走,形迹可疑,遂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都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人张*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雅马哈产品合格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客观上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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