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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水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现刑满日期2017年11月2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对罪犯马*军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局级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5年4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于2014年2月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予以减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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