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撤回上诉。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