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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0日,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延期审理本案;2015年9月17日,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案。2015年9月22日,本院组成合议庭第二次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玉某某在阜康市亿峰百合小区5号楼1单元703室内,冒充修电路人员,趁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郑某某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窃得现金4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玉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玉某某冒充修电路人员进入阜康市亿峰百合小区5号楼1单元703室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放置在三合板上一个蓝色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窃得现金4300元。被盗现金43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另查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因犯诈骗罪被泽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期1年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押物品清单1份、发还清单1份,证明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赃款4300元,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二、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郑某某钱包在阜康市亿峰百合小区5号楼1单元703室被盗的经过及被盗现金的数额。

三、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证明玉某某在阜康市亿峰百合小区5号楼1单元703室实施盗窃的时间、经过、盗窃现金的数量等情况。

四、现场勘验笔录1份,阜公(刑)勘(2015)040030号,附现场平面图2张、现场照片9张,证明被告人玉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实施盗窃具体地点,现场方位、现场状况。

五、辨认作案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个,附制作说明1份、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一份附辨认照片说明、现场辨认照片3张,证明被告人玉某某对作案现场阜康市亿峰百合小区5号楼1单元703室进行辨认;2015年4月1日12时41分,郑某某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7号照片(玉某某)是实施盗窃的人。。

六、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玉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七、到案经过1份,证明玉某某无自首情节。

八、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泽普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因犯诈骗罪被泽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期1年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玉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与本次判决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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