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米东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曹*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服刑中,经本院于2011年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止日2024年1月1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对罪犯曹*海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曹*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先后于2011年7月、2012年2月、2015年4月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1年4月、2011年11月二次获得记功奖励、又于2014年7月、12月二次获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曹*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