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现刑期止日2022年10月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对罪犯李*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于2015年4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于2014年4月、10月、2015年3月三次获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予以减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