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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伙同马*到奇台*泉村黎某某家,将鸽舍墙壁打通后,盗窃鸽舍内十七只鸽子。经奇台*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七只鸽子总价值为890元。

2、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田*到奇台垦区108团团部刘某某家,将鸽舍墙壁打通后,盗窃鸽舍内十二只鸽子,二人自养,后被失主刘某某找回。经奇台*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二只鸽子总价值为410元。

3、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刘*到奇台县东湾镇大泉二村马某某家,将鸽舍墙壁打通后,盗窃鸽舍内六只鸽子,被盗鸽子均由刘某某转送他人。经奇台*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只鸽子总价值为1850元。

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所盗鸽子,部分已退脏,可以从轻处罚。建设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据:1、鸽子三只,附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2、受案登记表三份;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4、抓获经过一份;5、证人王*某、刘某某、田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一份;8、奇台*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三份;9、被告人王*提供的由被害人出具的证明三份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所盗他人的鸽子,已全部退脏或赔偿,被害人出具书面证明,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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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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