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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步行至奇台县奇台镇翰景轩小区某某号楼3单元,从窗户攀爬进入102室,盗窃现金2200元。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14年10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步行至奇台县奇台镇翰景轩小区政府惠民副食品店,从库房窗户进入店内,盗窃抽屉里500余元现金。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14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步行至奇台县奇台镇文化路领秀花园小区某号楼1单元,利用天然气管道攀爬进入202室,盗窃4500元现金。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7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奇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四份;(2)被告人阿*某某归案情况说明二份;(3)被告人阿*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4)被害人杨某某、叶某某、孙某某的陈述;(5)奇台县公安局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11015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一份,附照片十六张;(6)奇台县公安局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11002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一份,附照片二十张;(7)奇台县公安局疆*(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1101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一份,附照片十二张;(8)被告人阿*某某辨认笔录三份;(9)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份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已年满22周岁,精神智力正常,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窃取他人现金的行为,金额合计72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考虑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罚金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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