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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疆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950元。

为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北京北路轴承厂喜儿网吧上网,趁网吧管理人员不备,盗窃2个“至强”E3-1230型CPU、2个“影驰”750ti显卡和2个8G内存条。事后以9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396元。

2、2015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陈*再次来到本市北京北路轴承厂喜儿网吧上网,趁网吧管理人员不备,盗窃2个“至强”E3-1230型CPU、2个“影驰”750ti显卡和2个8G内存条。事后以9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54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陈*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8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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