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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新医路曼哈顿健身广场柜台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X放在柜台内的蓝色女士手提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并通过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已将所盗现金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新医路曼哈顿健身广场柜台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X放在柜台内的蓝色女士手提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并通过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已将所盗现金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何*的身份信息、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人何*的供述、被害人高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将所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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