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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孙*路过阜康市九运街镇七运湖十运新湖村村民张*家时,发现院门紧锁,便翻墙进入院内来到房屋后窗,见后窗未关,孙*推开窗户翻窗进入张*家中,将存放在卧室衣柜内红色女士手提包中的435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孙*路过阜康市九运街镇七运湖十运新湖村村民张*家时,发现院门紧锁,便翻墙进入院内来到房屋后窗,见后窗未关,孙*推开窗户翻窗进入张*家中卧室,将存放在卧室衣柜内红色女士手提包中的4350元现金取出放入自己的钱包,后又从后窗翻出离开。当日16时,民警找到被告人质询过程中,被告人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将盗窃所得4350元交给民警。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4350元现金发还给受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作案时所穿的布鞋1双,附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张、发还清单1份、随案移送清单1份,证明阜康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孙*盗窃所得的4350元现金以及盗窃时所穿的布鞋进行扣押的情况。发还清单证实阜康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将被盗的4350元现金发还给张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1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张某某存放于家中卧室衣柜内的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份,证明被告人孙*翻窗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存放卧室衣柜内的现金盗走的事实经过。

4、(阜)公(痕)鉴(足迹)字(2014)001号足迹鉴定意见书1份,附现场鞋印照片2张、样本鞋照片2张、鉴定委托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书2份,证明案发现场厨房地面上提取鞋印与被告人孙*所穿布鞋为同一只鞋所留。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平面图1张、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现场照片14张,证明盗窃现场方位、位置、现场概况。

6、辨认照片2张、光盘2张,附电子数据制作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孙斌带阜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前往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

7、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张某某向阜康市公安局报案称家中衣柜内的现金被盗,阜康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受理案件的记录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孙*出生于1987年7月18日,身份证号码为652302198707181510,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1份,2014年11月3日13时许,阜康市公安局九运街镇七运湖十运新湖村居民张某某家4350元现金被盗。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现场周围村民反映男子的体貌特征以及现场所留脚印,锁定被告人孙*,于当日16时许在阜康市车站对面劳务市场处找到孙*,在质询过程中孙*承认其盗窃的事实,并将盗窃所得的4350元交给民警,民警随即将孙*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孙*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无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份、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人孙*于2005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即2005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于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即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于2012年2月29日被阜*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即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于2014年10月12日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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