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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杜*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期间,郭*(另案处理)驾驶新AR7805东风牌小型货车伙同刘*、杜*、周*(已判决)、李*(已判决)先后多次来到新疆*限公司阜康市冶炼厂东侧原料堆盗窃“浸出板框渣”。盗窃过程中,由郭*、周*负责开车接应,刘*、杜*、李*负责实施盗窃,盗窃完成后将盗窃来的“浸出板框渣”存放周*出租屋处。

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郭*再次驾驶新AR7805号东风牌小型货车伙同刘*、杜*、周*、李*来到阜康*五宫梁高速公路桥洞处,由郭*、周*负责开车接应,由刘*、杜*、李*步行前往新疆新鑫*市冶炼厂负责实施盗窃,三人到达阜康市冶炼厂后翻墙进入该厂区库房东侧原料堆,并用携带的铁锹、编织袋装好20余袋“浸出板框渣”后盗出厂区,搬运至该厂区400米处,后**打电话联系郭*,让其将车开至该厂区附近。11月28日0时许,郭*、周*开车来到九运街*公路桥洞处,将车停好后便先步行原路返回,后**到达桥洞处将车开走,待刘*、杜*、李*将盗出的“浸出板框渣”装车后,在返回途中将郭*、周*接上车。被告人郭*、周*、刘*、杜*、李*五人开车在返回阜康市九运街镇时,发现有可疑车辆紧追,便将车开至阜康市九运街五宫梁东村,停车后五人弃车而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所弃车辆内当场缴获被盗“浸出板框渣”903.54千克。经阜康市*中心鉴定:被盗903.54千克“浸出板框渣”总价值20447.11元。

案发后郭*、周*已将2013年11月期间所盗窃来的“浸出板框渣”全部卖出疆外。被告人刘*、杜*于2014年10月1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另案处理)、周*(已判决)、李*(已判决)、刘*、杜*为盗窃浸出板框渣于2013年11月中旬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购买了新AR7805号东风牌小型货车,经过分工,由李*、刘*、杜*具体实施盗窃,郭*、周*开车接送,并由周*负责储存赃物,然后与郭*一起联系车辆将赃物送至乌鲁木齐市托运部,由郭*发往内地。

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根据事前分工,郭*(另案处理)驾驶新AR7805号东风牌小型货车载着被告人周*(已判决)、李*(已判决)、刘*、杜*来到阜康市九*公路桥洞处,刘*、杜*、李*下车后步行来到新疆新鑫*市冶炼厂。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梯、木板翻墙进入该厂区库房东侧,用携带的铁锹将堆放在厂区的浸出板框渣装入携带的编织袋内,装了20余袋后翻墙转移至离该厂区400米处堆放。后**打电话联系郭*,让其将车开至该厂区附近。11月28日凌晨0时许,郭*、周*开车来到九运街*公路桥洞处,将车停好后先步行原路返回,刘*到达桥洞处将车开至堆放框渣处,刘*、杜*、李*将盗出的“浸出板框渣”装车,在返回途中将郭*、周*接上车。新疆新鑫*市冶炼厂保安发现被告人在盗窃框渣后便跟踪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周*、李*等五人发现有可疑车辆尾随,便将车开至阜康市九运街五工梁东村,停车后五人弃车而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所弃车辆内当场缴获被盗“浸出板框渣”903.54千克。

经阜康*证中心鉴定:被盗903.54千克“浸出板框渣”总价值20447.11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杜*于2014年10月1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抓获。2004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被金昌*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发还清单1份,证实2013年11月30日报案人王*将被告人逃跑后遗留现场的新AR7805号银灰色小货车、浸出板框渣903.54千克交由阜康市公安机关的事实,以及2014年1月13日阜康市公安局将浸出板框渣发还新疆新鑫*阜康冶炼厂的事实。

二、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7日阜康市公安局在对新疆新鑫*市冶炼厂原料被盗现场勘查时,从被告人逃离现场时所留下的新AR7805号小型货车内提取铁锹1把、绳子1捆、空塑料编织袋14个的事实。

三、临时羁押证明2份,证实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刘*、杜*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1份,证实新鑫矿*阜康冶炼厂浸出板框渣被盗的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同时证实被盗现场的方位、状况等情况。

(2)证人谢*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11月28日谢*帮一男一女从九运街往乌鲁木齐市拉“肥料”的事实经过,经谢*辨认郭*、周*二人为当天雇其货车拉货的人的事实。

(3)证人王*虎的证言1份,证实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周雪灵、郭*雇佣证人王*虎货车拉货物的事实以及所拉货物的特征等内容,同时证实小*“谢*”11月底帮周雪灵拉货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1份,证实2013年11月22日周雪灵与一男子将二十多袋自称涂料的物品暂放在张*锅炉房内的事实。

(5)同案犯周*的供述5份,证实被告人刘*、杜*伙同周*、李*、郭*五次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及事实经过。

(6)同案犯李*的供述5份,证实被告人刘*、杜*伙同周*、李*、郭*盗窃浸出板框渣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及事实经过。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5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刘*、杜*伙同郭*、周*、李*多次盗窃浸出板框渣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及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5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刘*、杜*伙同郭*、周*、李*多次盗窃浸出板框渣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及事实经过。

六、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被盗903.54千克浸出板框渣(单价22.63元)价值20447.11元。

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盗窃现场情况的文字描述和图片显示。

八、辨认笔录:

(1)被告人刘*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为一起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周*。

(2)被告人刘*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为一起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李*。

(3)被告人刘*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为一起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郭*。

(4)被告人杜*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为一起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周*。

(5)被告人杜*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为一起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李*。

(6)被告人杜*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为一起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郭*。

(7)同案犯周*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为一起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李*。

(8)同案犯周*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为一起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郭*。

(9)同案犯周*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为一起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刘*(老*)。

(10)同案犯周*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为一起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杜*(老刘媳妇)。

(11)同案犯李*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为一起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杜*(老刘媳妇)。

(12)同案犯李*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为一起在阜康市冶炼厂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刘*(老*)。

(13)辨认人谢*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为2013年11月28日雇佣其货车从九运街镇拉框渣到乌市的被告人周*。

(14)辨认人谢*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为2013年11月28日雇佣其货车从九运街镇拉框渣到乌市的被告人郭*。

(15)辨认人陈*发从12张排列不规则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为2013年11月20日左右收购他的1090工具框渣的被告人郭*。

九、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4份、光盘2张、制作说明:

(1)2014年11月4日17时10分至18时40分被告人刘*明带阜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辨认作案现场及供述盗窃过程的事实。

(2)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至16时50分被告人杜亚兰带阜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辨认作案现场及供述盗窃过程的事实。

(3)2014年1月21日11时至15时30分同案犯周*带阜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辨认作案现场及供述盗窃过程的事实。

(4)2014年1月21日11时至13时40分李*带阜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辨认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盗窃现场以及供述盗窃过程的事实。

十、检查笔录:

(1)2014年10月18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民警在办案中心人身安全检查室对被告人刘*进行人身检查,经查**体表无外伤,精神状态正常。

(2)2014年10月18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民警在办案中心人身安全检查室对被告人杜*进行人身检查,经查**体表无外伤,精神状态正常。

十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王*于2013年11月29日11时04分向阜康市公安局报案的记录,证明案件来源。

十二、抓获经过2份,证实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接阜康市公安局通报线索,经过摸排,确定被告人刘*、杜*藏匿于金川区宁远镇西坡村二组九竹门业北侧自建出租房二楼。10月18日20时许,该大队民警在该出租楼二楼西侧一房间内将二名被告人抓获。

十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64年6月24日,身份证号码622924196406249012,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杜*出生于1973年8月27日,身份证号码622425197308226646,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十四、(2004)金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书1份、开满释放证明书1份,证实被告人刘*(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杜*以非法占有为目地,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杜*共同故意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且不分主次,作用相当。被告人刘*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杜亚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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