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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郭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郭某某在阜康市甘河子亿欣铝业打工时,看见该厂房内存放着大量亿欣铝业生产的铝合金电焊丝,经两人商量后实施盗窃。

1、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陆*、郭某某在阜康市甘河子亿欣铝业厂房内,将4箱铝合金焊丝绑至被告人陆*黑色雅玛哈摩托车上盗走,后卖给阜康九运街一废品收购站,两人得赃款240元。

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陆*在阜康市甘河子亿欣铝业厂房内将14箱铝合金电焊丝捆绑至陆*的摩托车上盗走,后卖给阜康九运街一废品收购站,两人得赃款840元。

3、2014年6月26日晚11时,被告人陆*与郭某某在阜康市甘河子亿欣铝业厂房内将14箱铝合金电焊丝分别绑至各自的摩托车上盗走,后卖给阜康市九运街一废品收购站,两人得赃款840元。

4、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陆*与郭某某在阜康市甘河子亿欣铝业厂房内将26箱铝合金焊丝分别绑在各自的摩托车上盗走,后藏匿至被告人陆*租住的卧室床下。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阜康*证中心鉴定,每箱铝合金132.31元。

二被告人盗窃总价值为7673.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郭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郭某某同在阜康市甘河子亿欣铝业打工,被告人陆*的工作是开挖掘机,被告人郭某某的工作是用叉车、行吊搬运电焊丝。被告人陆*在开挖掘机时看见该厂库房内存放着大量亿欣铝业生产的铝合金电焊丝,经两人商量后实施盗窃。

1、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陆*、郭某某在阜康市甘河子亿欣铝业厂房内,将4箱铝合金焊丝绑至被告人陆*黑色雅玛哈摩托车上盗走,后卖给阜康九运街一废品收购站,两人得赃款240元。被告人陆*分得120元,摩托车加油支出20元钱,被告人郭某某分得100元。

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陆*在阜康市甘河子亿欣铝业厂房内将14箱铝合金电焊丝捆绑至陆*的摩托车上盗走,后卖给阜康九运街一废品收购站,两人得赃款84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420元。

3、2014年6月26日晚11时,被告人陆*与郭某某在阜康市甘河子亿欣铝业厂房内将14箱铝合金电焊丝分别绑至各自的摩托车上盗走,后卖给阜康市九运街一废品收购站,两人得赃款84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420元。

4、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陆*与郭某某在阜康市甘河子亿欣铝业厂房内将26箱铝合金焊丝先搬运至厂房西门口,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在装车时因装不下,二被告人扔下4箱后,被告人陆*装了13箱,被告人郭某某装了9箱,二被告人将铝合金焊丝绑在各自的摩托车上盗走,后藏匿至被告人陆*租住的卧室床下。案发后22箱铝合金焊丝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阜康*证中心鉴定,每箱铝合金132.31元。

二被告人盗窃总价值为7673.98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22箱铝合金电焊丝发还给受害人单位负责人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1份,随案移送清单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陆*作案是使用的型号为YAMAHA125型黑色两轮雅马哈摩托车一辆。。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在2014年6月期间,陆*、郭某某多次向阜康市九运街附近证人开的废品站出售铝合金焊丝及变卖的次数、箱数、价格。

3、被害人单位负责人李*的陈述1份,证明被害人单位甘河子镇亿欣铝业公司丢失铝合金焊丝的时间、被盗次数、被盗数量以及怀疑的对象系郭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4、被告人陆*、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四次盗窃铝合金焊丝的事实经过及变卖的次数、箱数、价格。

5、阜康*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型号为SAL-2的铝合金电焊丝每箱的价格132.31元,总价值7673.98元。

6、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阜*(刑)堪(2014)44号、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现场照片、陆*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方位、位置、现场概况。

7、辨认笔录四份附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辨认人蔡某某辨认,2014年6月底7月初给其出售铝合金电焊丝的人为10号照片的男子(10号照片为陆*);经辨认人蔡某某辨认,2014年6月底7月初给其出售铝合金电焊丝的人为8号照片的黄头发的男子(8号照片为郭某某);经被告人郭某某辨认,2014年6月底7月初与其一起在亿欣铝业实施盗窃的人为12号(12号照片为陆*);经被告人陆*辨认,2014年6月底7月初与其一起在亿欣铝业实施盗窃的人为6号(6号照片为郭某某)。

8、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陆*,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郭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经过1份,阜康市公安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7月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陆*、郭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虽系共同犯罪,但作用相当不分主次。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盗窃次数及退赃情况,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陆*作案使用的型号为YAMAHA125型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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