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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阜康市新城花园小区一期3号楼2单元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刘*的一辆红色七巧板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红色七巧板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阜康市新城花园小区一期3号楼2单元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刘*的一辆红色七巧板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红色七巧板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500元。

另查明,被盗红色七巧板牌三轮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1份、发还清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阜康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姚某某盗窃红色七巧板牌三轮电动车扣押,并于2014年11月18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刘*。

2、被害人陈述,证明刘某某三轮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等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三轮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特征及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相一致。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盗七色板红色三轮电动车价值2500元。

5、现场勘验笔录1份(阜*(刑)堪(2015)040044号),附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4张、辨认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被告人姚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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