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八检刑诉字(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在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改造期间,于2015年3月16日、24日、28日三次盗窃监狱超市商品,经鉴定价值共计3588.7元人民币。第四监狱追回部分被盗商品价值1320元,其余商品已被陈*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4日、28日,被告人陈*在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期间,分三次盗窃监狱超市商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588.7元人民币。案发后,价值1320元被盗商品已被第四监狱追回,其余商品已被陈*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马*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自治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物证:陈*部分被盗物品、绳子、钩子、手电筒;视频资料:监控录像;书证:被告人陈*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护照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明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358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追回部分全部赃物,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余刑七年零十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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