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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冉*来到本市新市区北纬三路铁路局九街公7栋机关楼二楼207办公室,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S移动电话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8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冉*来到本市新市区北纬三路铁路局九街公7栋机关楼二楼207办公室,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S移动电话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冉亮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冉亮的供述、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和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冉亮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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