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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根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栾根保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西单商场3楼财务室旁,乘被害人瞿*将自己的单肩挎包放在更衣柜内后去更衣室换衣服之机,将该单肩挎包盗走,包内有“华为”手机一部、“史努比”钱包一个、现金300元。经鉴定,涉案物品市场价值为1038元人民币。栾根保盗窃总价值为133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栾根保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栾根保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西单商场3楼财务室旁,乘被害人瞿*将自己的单肩挎包放在更衣柜内后去更衣室换衣服之机,将该单肩挎包盗走,包内有“华为”手机一部、“史努比”钱包一个、现金300元。经鉴定,涉案物品市场价值为1038元人民币。栾根保盗窃总价值为133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栾*保的身份证明、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栾*保的供述、被害人瞿*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根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3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栾根保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栾*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栾根保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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