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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新市区新体巷奥林小区12栋S4室足福足宝足浴店内,趁休息室无人之际,进入店内休息室,盗取了被害人刘*包内的1700元现金和被害人纪喜莲包内的1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杨*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新市区新体巷奥林小区12栋S4室足福足宝足浴店内,趁休息室无人之际,进入店内休息室,盗取了被害人刘*包内的1700元现金和被害人纪喜莲包内的1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杨*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的身份信息、谅解书、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刘*、纪*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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