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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江路国贸商场地下通道口,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827T型手机(价值70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34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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