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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博乐市团结路乐园小区11号楼1单元,顺着天燃气管道徒手攀爬至二楼钻窗进入201室,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家的1条南红玛瑙吊坠、1对银质耳坠、1枚银质戒指、1条银质手链、1条银质项链吊坠、1条银质项链及1部三星I9100型手机等财物。经鉴定:1条南红玛瑙吊坠价值13000元、1对银质耳坠价值42元、1枚银质戒指62元、1条银质手链价值264元、1条银质项链吊坠价值72元、1条银质项链价值366元、1部三星I9100型手机价值1500元。案发后,南红玛瑙吊坠银质耳坠、银质戒指、银质手链、银质项链吊坠、银质项链均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2、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博乐市团结路温泉老干所家属院5号楼2单元,顺着天燃气管道徒手攀爬至二楼钻窗进入201室,盗走被害人欧某某家面值20元的港币2张、面值50元的港币1张、面值100元的港币1张、面值10元、20元的1990年国库券各1张、面值20元的1991年国库券1张、面值100元的民国八十九年版纸币1张、面值0.5元的1979年中*行外汇券1张。经鉴定:1张面值10元的1990年国库券价值30元、1张面值20元的1990年国库券60元、1张面值20元的1991年国库券价值60元、1张面值0.5元的1979年中*行外汇券价值200元。另查,同时期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1元港币等价于0.79元人民币,涉案港币190元兑换值为150.1元人民币。以上涉案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00.1元。案发后,4张港币、3张国库券、1张民国版纸币、1张中*行外汇券均退还给被害人欧某某。

3、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博乐市金丽园小区14号楼1单元,顺着天燃气管道徒手攀爬至二楼钻窗进入202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家的现金3800元及1部白色VIVO牌S11T型手机。经鉴定,白色VIVO牌S11T型手机价值800元。案发后,扣押的现金2550元及1部白色VIVO牌S11T型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040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1500元、王某某125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被盗物品已退还给受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至29日,上诉人马某某先后盗窃徐某某家南红玛瑙吊坠、银质耳坠、银质戒指、银质手链、银质项链吊坠、银质项链及1部三星I9100型手机等物(价值共计15307元)。盗窃欧某某家港币、国库券、民国八九年版纸币、外汇券等物(价值共计500.1元)。盗窃王某某家现金3800元及1部白色VIVO牌S11T型手机(价值800元)。案发后,南红玛瑙吊坠、银质耳坠、银质戒指、银质手链、银质项链吊坠、银质项链、港币、国库券、民国版纸币、外汇券、2550现金、白色VIVO牌S11T型手机均已退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40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判在对上诉人马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自愿认罪及被盗窃物品大部分已退还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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