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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甘*、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l7时许,被告人王*应聘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西一巷被害人于某甲经营的同鑫发汽车修理店上班。次日9时许,被告人王*将放于该店待修理的一辆别克凯越轿车遥控钥匙拿上后,打开该车欲盗窃车内财物,未发现可盗财物。后被告人王*又来到该店内,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于某甲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1843元)和别克凯越轿车的遥控钥匙(价值430元)一并盗走。赃物手机已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赃物遥控钥匙已丢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4)483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于某乙的证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所得赃物责令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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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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