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亚僧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被告人艾*亚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艾*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南二巷全罗道韩国烧烤店,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白某某放于店内吧台上充电的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mini2/16G/wifi版)和一部三星N7108(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721元)盗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2.2014年10月30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艾*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长青二队四海一家宾馆,经观察后进入未锁门的212房间,趁被害人陈*睡觉之际,将被害人陈*放于房间一部小米2S手机(16G)(价值人民币1244元)和现金人民币280元盗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3.2014年10月31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艾*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六道湾检查站光头强酒吧吧台对面的休息室,趁被害人石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石某某放于休息室桌子上的一部酷派大神X7手机(价值人民币1607元)盗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4.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艾*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南二巷110号的黄焖鸡米饭店,趁被害人张*外出之际,将被害人张*放于店内暖气包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陈*、石某某、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4)4728、4730号、(2015)3081、307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乌鲁*检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经过、被告人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4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亚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艾*盗窃所得赃款、赃物责令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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