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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精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精河县托里乡伊克呼都格村路口时,因电动车没电,其将电动车推至被害人曹某某院内准备充电时,发现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钥匙未拔,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铃木牌摩托车价值6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009)农五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曾先后二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温某某以“其系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实施的盗窃行为,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许,上诉人温某某在被害人曹某某院内发现停放在该院中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钥匙未拔,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009)农五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审查,上诉人温某某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无精神病且有刑事责任能力,故上诉人温某某提出其系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实施的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对上诉人温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温某某提出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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