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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路过博乐市老州客运站附近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看见一辆黑色雅马哈电动车上插着钥匙停放在邮政储蓄银行门前,遂产生了盗窃的想法。随后,其将该电动车骑回博乐市南城技校旁的工地藏匿。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格为21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评估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累犯,其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返还给受害人,未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7时许,上诉人陈某某路过博乐市老州客运站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时,看见门前停放了一辆插着钥匙的黑色雅马哈电动车,遂产生盗窃念头,将该电动车骑回宿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评估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原判认定其系累犯正确。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累犯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所判刑罚适当,上诉人陈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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