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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康*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陈*、上诉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康*、何**伙同杨**(在逃),使用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唐*家房门打开,盗窃卧室梳妆台内价值9673元的首饰(含铂金挂坠、铂金项链、黄金手链、铂金手链各1条,铂金钻戒、黄金转运珠各1枚),佳能数码相机1部(价值500元),总价值1017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唐*被盗的总价值为4604元的首饰(含铂金挂坠、铂金项链、黄金手链各1条、黄金转运珠1枚)发还给了被害人。

2、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康*、何**伙同杨**(在逃),使用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何*甲家房门打开,盗窃其家卧室电脑桌抽屉内价值1451元的黄金小锁1个及现金3000元,总价值445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何*甲被盗的价值1451元的黄金小锁发还给了被害人。

3、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康*、何**伙同杨**(在逃),使用同样的方式将张*甲家房门打开,盗窃卧室床头柜内价值1488元的黄金耳环1对及现金100元,总价值15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张*甲被盗的价值1488元的首饰发还给了被害人。

4、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康*、何**伙同杨**(在逃),使用同样的方式将杨*乙家房门打开,盗窃卧室床头柜内价值1287元黄金耳环1对。

5、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康*、何**伙同杨**(在逃),使用同样的方式将张*乙家房门打开,盗窃价值2879.6元的首饰(含黄金锁链1条、黄金戒指1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张*乙被盗的价值2879.6元的首饰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

6、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康*、何**伙同杨**(在逃),使用同样的方式将郑*家房门打开,盗窃现金2000元。

7、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康*、何**伙同杨**(在逃),使用同样的方式将王*甲家房门打开,盗窃卧室衣柜抽屉内价值877.3元黄金耳环1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王*甲被盗的价值877.3元的首饰发还给了被害人。

8、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康*、何**使用同样的方式将卞某某家的房门打开,盗窃价值7165.9元的首饰(含黄金耳钉1对、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2枚、黄金转运珠1枚、珍珠项链1条)及现金9800元,总价值1696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卞某某被盗的价值7165.9元的首饰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

9、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康多伙同何**使用同样的方式将邹*家房门打开,盗窃价值10642.28元的首饰(含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2条、铂金耳钉1对)及现金2000余元,总价值12642.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邹*被盗的价值10642.28元首饰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

10、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康*、何**使用同样的方式将鲍*家房门打开,盗窃现金3000元。

11、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康*、何**使用同样的方式将赵*甲家房门打开,盗窃抽屉内价值13041.5元的首饰(含铂金钻戒2枚、铂金钻石项链1条)及相机一部(价值400元),总价值1344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赵*甲被盗的总价值13441.5元的财物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

12、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康*、何**使用同样的方式将徐*甲家房门打开,盗窃床头柜抽屉内价值5363元的首饰(含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徐*甲被盗的总价值5363元的首饰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

13、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康*、何**使用同样的方式将赵*乙家房门打开,盗窃价值5204.3元的首饰(含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铂金钻戒1枚)及现金6600元,总价值11804.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赵*乙被盗的总价值5204.3元的首饰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

14、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康*、何**使用同样的方式将刘某某家房门打开,盗窃价值1246.2元的黄金耳钉1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价值1246.2元的黄金耳钉1对发还给了被害人。

15、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康*、何**使用同样的方式将孙某某家房门打开,盗窃价值20176.3元的首饰(含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环1对、黄金金佛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钉1对、黄金转运珠3枚、金**平安扣1枚、白银戒指1枚、白玉挂件2个、石英岩玉手镯1个)及现金8000元,总价值28176.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的价值20176.3元的首饰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

16、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康*、何**使用同样的方式将2单元徐*乙家房门打开,盗窃价值2700元的钻石项链1条及电脑桌抽屉内现金25000元,总价值27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徐*乙被盗价值2700元的钻石项链1条发还给了被害人。

17、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康*、何**使用同样的方式将王*乙家房门打开,盗窃床头柜内价值6203.1元的首饰(含黄金耳钉1对、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1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王*乙被盗的价值6203.1元的首饰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

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多的银行卡中扣押人民币36245元、从何武艳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同时还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随身携带的现金551.54元、做案用的开锁工具、手机、无人认领的首饰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康*的住所及其人身和随身行李物品进行搜查。地点为博乐市**11房间和413房间。通过搜查,从被告人何**入住的411房间电视机后搜出用黑色手套包裹的首饰46件,从其行李棕色背包内搜出现金540.5元、铁制器具1支、红色透明物体1个、银行卡1张、火车票2张、照相机1部、项链1条、手镯1个、吊坠2枚、转运珠3枚、耳钉1枚;对被告人康*入住的413房间搜查,通过搜查,从被告人康*身上搜出现金11.04元及部分开锁工具,从其随身行李中搜出部分开锁工具及项链3条、戒指1枚、手链1串、吊坠1对等物品。

3、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2013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对从犯罪嫌疑人何**、康*及冉某某处搜查的物品进行了扣押。2)、2013年2月21日从何某乙处扣押了被告人何**给其女朋友的一部照相机和10000元现金。3)、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康*和何**盗窃的赃物分别发还给失主刘某某、唐*、何**、张**、徐**、张**、孙某某、王**、赵**、邹*、卞某某、赵**等人。4)、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珍珠项链、白玉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发还物品价值:83042.48元,扣押金额:从康*银行卡上扣押36245元、随身携带的现金11.4元,从何**处扣押10000元,随身携带的现金540.5元)。

4、被盗首饰明细表15份,证实:失主被盗的首饰的数量、克数。

5、失主被盗的首饰证书、票据、质保单,证实:失主被盗物品情况。

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8、火车票及飞机票,证实:二被告人于2013年9月6日坐火车来博乐市及购买了同年9月18日由乌鲁木齐市返回重庆的飞机票。

9、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到博乐市的时间及其看到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入住的房间搜查出大量首饰的事实。

1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于2013年9月初到博乐市的事实。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与被告人康*、何**一起来到新疆博乐市某团部共同实施盗窃,分得赃款1800元和一部相机及几件首饰,后*某某先回内地的事实。

1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何**的女朋友将何**给其的一部相机及10000元现金交给他,他又将相机及10000元现金交给公安机关。

13、证人冷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讯问程序合法,讯问期间未对二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

14、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铂金挂坠1个、铂金项链、铂金手链、黄金手链各1条、铂金钻戒1枚、黄金转运珠1枚、佳能相机一部。

15、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4.6克的小**1个、钻戒1枚及现金3000元。

1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金耳环1对及现金100元。

17、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金耳环1对。

18、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

19、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现金2000元。

20、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金耳环1对。

21、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金耳钉1对、金项链1条、金项链吊坠1个、金戒指2枚、金牌1个、珍珠项链1条、黄金转运珠1个、玉石挂件三件套及现金9800元。

22、被害人邹*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3条、铂金耳钉1对、铂金戒指1枚及现金2000元。

23、被害人鲍*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现金3000元。

24、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铂金钻石戒指1枚、铂金钻石项链1条及三星相机1部。

25、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耳环1对。

26、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铂金钻戒1枚、黄金指环1枚及黄金耳钉1对及现金6600元。

2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黄金耳环1对。

2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环2对、黄金耳钉1对、白银戒指1枚、金**平安扣1枚、玉手镯1个、金佛吊坠1个、黄金转运珠3枚、龙凤玉石挂坠1对及现金8000元。

29、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白金项链1条、白金镶钻吊坠1个及现金25000元。

30、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丢失黄金耳钉1对、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1枚,共计7700余元。

31、被告人康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中旬,他产生来新疆**9团打工,如找不上工作就盗窃的想法,并从网上学到了开锁的视频,购买了AB快开的工具。同年9月初他和何**、杨**、冉某某四人一起到达博乐市。休息一天后他和何**到89团找工作,工作没有找上,便回到博乐市入住的宾馆与杨**、何**商量搞点钱回去。第二天他与杨**、何**一起来到89团团部一个新修的小区,利用网上购买的AB快开技术盗窃了6、7家,盗取房屋内现金共及黄金首饰。做案后,租车回到了博乐市的宾馆,将盗取的现金财物进行分赃,大概分得2000元现金,第二天杨**就走了。之后他又和何**一起去过博乐市万象汇的高层偷过几家、北京路宏运大厦偷过几家、还在博乐大酒店附近的一个高层偷过几家,盗窃的首饰比较多,大部分都放在何**那里了,现金对半分了有20000多元,盗窃时何**负责望风,他负责开锁并实施盗窃。

32、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9月初,康*找到他称:“其会开锁,让何**和其一起到新疆盗窃,只要在门口给其把风就行了,偷到的东西对半分”。9月6日他与康*、康*的女朋友、杨**一起出发,次日到达博乐市。第二日即9月8日和康*、杨**一起到89团新建的一个小区盗窃了几家,康*开锁,他在楼门口把风,杨*某和康*一起进入室内盗窃,事后交给他金耳环2对、项链1条还有一些现金。9月9日杨**就走了。后来他又和康*一起在博乐市盗窃了3天,具体盗窃了多少家他记不清了。盗窃的现金他和康*平分了,他分的钱有15000元打给了他老家的女朋友,还有8000元在康*的卡上,还有3000元在他自己的卡上,盗窃的首饰除了杨**拿走的外,剩下的首饰都在他和康*身上。

33、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在入所检查时符合收押条件,经目测体表无外伤,符合收押条件。

3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物品的价值经估价为90298.48元。

35、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足迹鉴定7份,证实:在2013年9月11日博乐市黄河小区和馨**区1号楼4单元401室、9月25日博乐市宏运大厦3-1102室孙某某的住房、9月15日宏运大厦3-1302室被盗现场留的足迹、9月12日博乐市红星路百盛大厦西侧艾比湖国际C座1单元1404室和1702室、9月13日博乐市红星路百盛大厦西侧艾比湖国际C座1单元1803室和1302室被盗现场留的足迹是犯罪嫌疑人康*左脚运动鞋所留。

3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康*现场脚印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方位、提取的被告人脚印及部分失主家被盗的情况。

37、辨认现场照片33张,证实:2013年9月29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康*的引领下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8、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在公安干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的中辨认出11号杨**就是与二被告人一起去89团盗窃的同伙。

3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审讯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何**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同步录像画面、被告人入所体检表以及证人冷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故被告人何**提出的对其刑讯逼供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49798.48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在盗窃中负责开锁并实施盗窃,被告人何**在盗窃中负责在门外望风,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二被告人平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康*、何**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49798.48元,扣除已发还的130239.02元,剩余19599.46元;四、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开锁工具、手机、无人认领的赃物等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何**提出上诉称其只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审审理期间其能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何**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上诉人康多系犯意提起者,并主动购买作案工具,何**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诉人何**在一审期间翻供系事出有因,且二审期间自愿认罪,恳请二审综合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康*提出上诉称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下午,上诉人何**、康*伙同杨**(另案处理)使用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入室盗窃被害人唐*、何**、张**、杨**、张**、郑*、王*甲家中价值17655.9元的首饰、价值500元的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5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上诉人处扣押的总价值为11299.9元的财物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何**、康*使用同样的方法入室盗窃被害人卞某某家中价值7165.9元的首饰及现金9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上诉人处扣押的总价值为7165.9元的首饰发还给了被害人卞某某。2013年9月12日下午,上诉人何**、康*使用同样的方法入室盗窃被害人邹*、鲍*、赵**、徐*甲家中价值29046.78元的首饰、价值400元的相机一部及现金5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上诉人处扣押的总价值为29446.78元的财物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2013年9月中旬,上诉人何**、康*使用同样的方法入室盗窃被害人赵**、刘某某、孙某某、徐*乙家中价值29326.8元的首饰及现金39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上诉人处扣押的总价值为29326.8元的财物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2013年9月中旬,上诉人何**、康*使用同样的方法入室盗窃被害人王*乙家中价值6203.1元的首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上诉人处扣押的价值为6203.1元的首饰发还给了被害人王*乙。

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康多的银行卡中扣押人民币36245元、从何武艳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同时还从二上诉人处扣押了随身携带的现金551.54元、做案使用的开锁工具、中兴手机、三星GTS6352手机、苹果手机及无人认领的首饰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被盗首饰明细表、证人冉某某、蒋某某、杨**、何**、冷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何**、张**、杨**、张**、郑*、王**、卞某某、邹*、鲍*、赵**、徐**、赵**、刘某某、孙某某、徐**、王**的陈述、被告人何**、康*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9798.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实,上诉人何**与上诉人康*共同实施盗窃并平分盗窃所得,二人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故上诉人何**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二上诉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康*提出的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案扣押四部手机,其中一部小米手机经查实与本案无关,原判“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开锁工具、手机、无人认领的赃物等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康*、何**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49798.48元,扣除已发还的130239.02元,剩余19599.46元”;

二、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开锁工具、手机、无人认领的赃物等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作案使用的开锁工具、中兴手机、三星GTS6352手机、苹果手机及无人认领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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