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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纵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属前科劣迹,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纵某某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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