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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博*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至21日晚,被告人赵*、赵某某先后三次骑摩托车(新EXXXXX)窜至被害人周某某承接的博乐市水系路、大庆路公路建设工地,将路边安装好的电缆线(4*25+1*26型铜芯电缆)用钢锯锯下盗走,总价值44080元。随后,二被告人将电缆线进行焚烧,并分次将铜线以每公斤42元的价格卖给“学明”废品收购站。2012年9月23日12时许,二被告人在“学明”废品收购站再次销售铜线时被当场抓获。2012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赵*处扣押的现金6570元,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现金8515元一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2013年1月26日,“学明”废品收购站的业主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付尚欠二被告人收购铜线款20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4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赵*、赵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共计44080元(此款应当扣除已向被害人周某某发还的17085元及扣押的67.5公斤铜线);四、作案工具钢锯、断线钳、扳手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赵*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仅有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并无其它证据印证,证人张某某也仅证实其出售铜线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上诉人赵某某提出上诉称铜线作价过高,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人民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尚未交付使用的电缆线,价值4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赵*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仅有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并无其它证据印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实其盗窃行为除有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外,尚有其本人写给赵某某的串供纸条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性准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提出铜线作价过高,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因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已明确写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且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赵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各种酌定量刑情节,且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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